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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凯、王双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凯,王双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663号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文州路6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2302649X。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智,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张凯,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王双双,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农商行)与被告张凯、王双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会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武智、被告王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凯、王双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一切费用由张凯、王双双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凯于2015年6月11与利辛县农商行张村支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授信最高额度为15万元,合同期限2年,在授信期限内贷款可以循环周转使用。张凯于2015年8月7日借款2万元,期限一年;2015年8月18日借款7万元,期限一年;2015年8月27日借款1万元,期限一年。三次借款共计10万元。张凯、王双双用其家庭共同共有房产作抵押,为该三笔借款提供担保。现三笔借款均已逾期。为维护利辛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王双双辩称,借款是事实,王双双和张凯共同借款人,且用家庭共同共有房产作抵押也是事实,但其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且该贷款已经偿还了一部分,还了多少不清楚,希望原告能对其宽限时日偿还余款。张凯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张凯与利辛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6月17日,张凯、王双双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利辛农商行张村支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利辛农商行张村支行向张凯、王双双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两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和还款的帐号是:62×××54。2015年8月7日、8月18日及8月27日,利辛农商行张村支行向张凯开立的帐号62×××54分别发放了2万元、7万元及1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是年利率8.4825000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6月11日,张凯、王双双与利辛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利辛县城关镇黄湖路南侧港口路西侧建委家属院房产一处(房地产权证号:利城西区字第××号)为其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逾期后,张凯、王双双未予归还。上述事实,张凯、王双双的申请贷款材料、个人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张凯于2015年6月11日与利辛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6月17日张凯、王双双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利辛农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系6月11日合同的补充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利辛农商行依约向张凯、王双双发放了10万元贷款,到期后,张凯、王双双未履行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利辛农商行要求张凯、王双双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双双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其中一部分,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凯、王双双以其共同共有房产一处(房地产权证号:利城西区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其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利辛农商行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王双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48250000%,其中,本金2万元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本金7万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本金1万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张凯与王双双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凯、王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