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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伟因与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伟,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青0104行初69号原告:刘红伟。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蔡建青。行政负责人:李红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原告刘红伟因与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红伟,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行政负责人李红文、诉讼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伟诉称,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自己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站吃饭时,景生福无故到原告回收站强行要拉走原告的机器设备、带领原告的证人来索要证据寻衅滋事,对原告进行随意殴打。原告与景生福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向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小桥大街派出所报案,电话报案13次未出警,原告的儿子现场报案,小桥大街派出所的民警才出警,到现场简单的询问后,就对景生福寻衅滋事的行为置之不理,也不向原告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直到2016年11月24日才通知原告其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有视频资料记录下景生福当天寻衅滋事的行为,而小桥大街派出所却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景生福殴打的事实,对该案不予调查处理。另小桥大街派出所系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应当对其不合法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在接到报案后放任不法人员随意寻衅滋事后又不予以调查处理,被告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其做出的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向法院提出1.判令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小桥大街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2.依法判令被告对2016年6月28日的报案进行立案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辩称:不能认定景生福殴打他人或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小桥大街派出所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并向刘红伟进行了口头告知并交给其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以证明针对刘红伟报警后不属于公安局管辖的受理程序;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证明刘红伟于2016年6月28日签收该告知书;3.接受证据清单,以证明刘红伟妻子6月28日当日提交派出所的证据材料;4.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以证明视频资料所反映的事实是警情当时发生的经过;5.视频资料情况说明,以证明手机所录视频资料由谁提供,由谁制作;6.出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以证明出警的经过;7.接处警经过,以证明民警用执法记录仪录制的接处警的经过;8.110警情信息,证明何时接到的警情和何时到达地点接处警情况;9.当日警情截图,以证明警情三台合一系统显示建设巷的警情只有两起第10起和第11起;10.接处警登记表,以证明民警到达现场后接处警的初步了解情况和派出所领导的审批。原告刘红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由为财产损坏赔偿纠纷的开庭传票,证明我与景生福没有合作关系;2.营业执照,证明我为西宁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十二门市部的负责人;3.废纸打包机工业品购买合同,证明废纸打包机是我买的;4.装载机的购买发票和叉车购买发票,证明设备装载机和叉车是我买的;5.情况说明,城北区建设局出具的土地使用营业执照都是我的;6.曹喜久证明(1),证明景生福无理取闹;7.曹喜久证明(2),证明景生福用汽车堵住我的门,2016年3月21日景生福强行关锁我大门;8.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6日证明我和景生福没有关系;9.第一组照片(2015年拍摄)、第二组照片(2016年6月28日由我妻子照的),证明景生福在我院子里多次闹事;10.医院病历,证明2016年8月15日景生福打我的事实;11.三份信访回复,证明景生福霸占西宁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土地违法搭建房屋问题的答复意见书;12.我院子失火事实登上报纸,证明景生福小舅子在我院里乱扔烟头导致失火,我报案至小桥派出所,但一直不予立案调查;13.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16年6月28日景生福打的病情和事实;14.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2016年11月13日景生福打我妻子赵巧红的病情和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不予认可。证据1受案登记表是后期制作的;对证据4被告说是经济纠纷,请拿出证据;对证据5不予认可,我不认识景生福,我和他没有合作关系;对证据6不予认可,6月28日有我拨打110的通话记录;对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所述不真实,6月28日我13次拨打110,他们都没有来;对证据8至证据10我不予质证,是公安机关自己制作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9均不予认可,对报警警情不予立案调查处理,对于刘红伟和景生福关系问题我们没有查证;对证据10至证据14不予认可,书面文字材料与6月28日警情无关,照片在视频资料中都有,但单把照片作为证据,纯属断章取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由为财产损坏赔偿纠纷的开庭传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营业执照,本案事发地点的原告持证经营的手续,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至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和证据7曹喜久证明,所作证明内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且证明人曹喜久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第一组照片(2015年拍摄)、第二组照片(2016年6月28日由我妻子照的),第一组照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照片与被告提供视频资料内容一致,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医院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三份信访回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报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无法单独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10接处警登记表为处理被诉行政行为时登记和接处警登记,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性有待进一步审理确认,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接受证据清单和证据5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显示原告提交手机视频资料时间不一致,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无制作单位、制作人员的盖章和签字,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出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和证据7接处警经过,处警人员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进一步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10警情信息和证据9当日警情截图,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当日的警情信息和警情截图,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2时02分,原告刘红伟用1559738****的手机拨打110报警求助,110指挥中心发单至城北小桥大街派出所,该所指派民警刑邵辉、李普邦接警,于当日12时24分到达现场看到本案原告刘红伟坐在废品收购站内的沙发上,称其合作伙伴景生福到废品站索要投资款,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还称其腿部被景生福踢伤。被告于当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刘红伟于2016年6月28日报案称小桥建北巷家属院求助,根据庭审是原告刘红伟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向被告求助,被告出警后进行简单询问,对于报案的事实没有进一步进行调查分辨是否为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而于当日即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所述理由:“经过调查,没有证据证明你被景生福殴打事实,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据是对报警人刘红伟的口头询问、原告提供的手机视频、对涉案人员景生福的电话询问。原告提供手机视频的时间是否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是否对涉案人员景生福进行电话询问等都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据被告提供的手机视频资料显示,双方之间发生了言语冲突和简单的肢体冲突,被告应当进一步核实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涉案人员受伤情况、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以及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显然是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二、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冬审 判 员  韩占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鸟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