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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莫荣燕与柳州市泓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荣燕,柳州市泓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2077号原告莫荣燕,现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柳州市泓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解放南路金鱼巷1号花旗壹号楼9—2号。法定代表人:卢林。原告莫荣燕诉被告柳州市泓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吉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荣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荣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清除地面附着物,返还土地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土地承包金25131元(自2016年1月1日计至2016年8月31日)并以所欠承包金为基数按逾期每日5%计算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上雷村岸埔屯的土地27.22亩,双方约定:每亩每年承包金1600元,每年增长10%,承包期为15年,除第一年外,承包方应当提前2个月交纳后两年的承包金。签订合同后,被告除交纳第一、第二年承包金及2016年的10000元承包金外,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交纳2016年承包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25131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柳州市泓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上雷村岸埔屯西面绿达砖厂背由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27.22亩交由被告承包,承包期为15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600元,自第二年起每年增长10%;签字即日,承包方交纳1年承包金并交纳50000元押金;在每次已交纳承包金的租期期满前,承包方应提前2个月缴纳后续2年土地承包金,逾期每日按应交当期承包金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给发包方;逾期三个月,发包方有权暂停本合同同时追究违约责任,土地押金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押金50000元及2014年、2015年承包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交纳了2016年10000元的承包金。此后,原告虽多次催交,但被告至今未交纳承包金,至今尚欠原告承包金25131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另查,现承包地上有被告建造的钢架棚等附着物。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700元。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拖欠承包金,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的关于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清除地面附着物,返还土地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土地承包金25131元并支付违约金等两项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5%,法律规定,如果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法院可以依法作出相应调整。但是,被告消极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在庭审中向其释明上述权利,据此,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权利,双方约定的日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违约金按日5%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1日前交纳2016年、2017年承包金,逾期则应当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所欠应交承包金87104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违约金,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动释明违约金以2513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诉请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违约金计算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25131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至承包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存条的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莫荣燕与被告柳州市泓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柳州市泓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承包的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上雷村岸埔屯西面绿达砖厂背的土地27.22亩上的钢架棚等附着物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莫荣燕。三、被告柳州市泓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金2513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25131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至承包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莫荣燕。案件受理费42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28元,由被告柳州市泓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黎明代理审判员  伍德松代理审判员  覃家兴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覃贵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