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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迟洪芹、邢倩与张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洪芹,邢倩,张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247号原告:迟洪芹,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邢倩,女,1998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德,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迟洪芹、邢倩与被告张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洪芹及其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13年-2015年公益林补偿款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迟洪芹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2015年二原告应得公益林补偿款2500元,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被告领取,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二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下露河乡川沟村民委员会和下露河林业站证明,证明二原告应得公益林补偿款2207元,此款现由被告领取。被告张明未予答辩(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迟洪芹与被告于2013年4月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川沟村分得林地65亩。2013年-2015年,二原告应得公益林补偿款2207元,此款由被告领取占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国家发放的公益林补偿款是按照二原告分得的林地数发放的,该公益林补偿款的补偿对象是二原告,具体数额应依据相关部门的证明为准,即2207元。被告领取并占有该款,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二原告22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迟洪芹、邢倩2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兴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