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广东中盛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海生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盛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海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盛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成路300号自编1附楼301房。法定代表人:黎盛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业,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寿媚,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生,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上诉人广东中盛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生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于海生在《中山日报》刊登声明,公开向中盛公司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判令于海生支付中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9号(一审)、(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1号(二审)案件中,法院均依法认定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变更时提供了虚假资料,导致工商登记错误。于海生作为上述工商登记纠纷的当事人,在明知法院判决结果情况下,其在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仍再次捏造中盛公司假冒笔迹侵占其股权的事实损害中盛公司名誉,降低了中盛公司的社会评价,其行为明显具有违法性。名誉权是一家公司的无形资产,对公司日后的经营发展作用不可小觑。对于不知晓上述行政案件纠纷的案外人来说,可能会认为中盛公司曾经有假冒于海生笔迹侵占其股权的行为,从而导致中盛公司社会评价降低,无形中使中盛公司损失了很多商业机会,遭受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于海生没有主观故意,行为没有违法性,且中盛公司不会因有人阅览了法院的执行裁定而降低社会评价属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盛公司的诉求。被上诉人于海生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不构成名誉侵权。2.中盛公司假冒于海生签名变更工商登记是事实,在另案中法院已对此进行查明。3.名誉侵权必须有侵害的主观故意,而于海生没有侵权的故意,没有贬损中盛公司名誉的故意。中盛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1.于海生在《中山日报》刊登声明,公开向中盛公司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2.支付中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景湾公司)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成立。2007年7月31日荔景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于海生和吴少洪,其中于海生持股比例为51%,吴少洪持股比例为49%。2012年2月8日,荔景湾公司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市工商局)申请注册资本和股东名称变更,同年2月17日经核准,公司股东变更为于海生、吴少洪和中盛公司,其中于海生占股份比列变更17.85%,吴少洪为17.15%,中盛公司为65%。2013年12月25日,于海生以工商登记变更未经其本人亲笔签名或授权签字,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经一、二审法院查明,荔景湾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章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免职书》中的“于海生”的签名均非于海生本人书写,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撤销中山市工商局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2015年7月28日,于海生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发现其股权已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遂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于海生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写有“2012年2月我的股权被广东中盛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假冒我的笔迹签字侵占,由51%股权私自变更为17.85%”的内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中法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于海生称2012年2月其股权被中盛公司以假冒其笔迹签字侵占……”。中盛公司认为于海生的行为给其商业声誉、社会评价、业务开拓等己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己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于海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于海生被人假冒签名,股权变更受损是事实,其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中所作的陈述,没有诬告、捏造损害中盛公司名誉的故意,不构成侮辱、诽谤,中盛公司不会因为有人阅览了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而降低社会评价,于海生的行为没有违法,其行为不符合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条件。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中盛公司已预交)由中盛公司负担。上诉人中盛公司、被上诉人于海生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市工商局对吴少洪进行询问调查时,相关询问笔录记载有吴少洪下列陈述:一、于海生没有参加过荔景湾公司的经营,其在2007年见过一次于海生后,就再也没有见过他了;二、2012年后,荔景湾公司的实际经营都是中盛集团在负责,2012年办理股权登记实际也是中盛集团在操作的,其并不清楚于海生的签名是不是其本人签的;三、相关变更工商登记材料中‘吴少洪’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署的”。在该行政案件一审庭审期间,中盛公司曾提供决议复议件一份,拟证明荔景湾公司变更登记由吴少洪办妥,荔景湾公司经营管理由黎盛棉和吴少洪共同负责,盈亏或风险亦由两人共同承担,中盛集团陈述该决定(复印件)由吴少洪和黎盛锦签署。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现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于海生是否存在侵犯中盛公司名誉权的行为。中盛公司主张,于海生在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捏造中盛公司假冒其笔迹侵占其股权的事实,该行为损害了中盛公司的名誉权。经查,在(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案件(一审)及(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1号行政案件(二审)中,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已认定荔景湾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名称等事项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章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免职书》中“于海生”签名系伪造。同时,上述判决中查明认定了关于“2013年11月6日,市工商局对吴少洪进行询问调查时,相关询问笔录记载有吴少洪下列陈述:一、于海生没有参加过荔景湾公司的经营,其在2007年见过一次于海生后,就再也没有见过他了;二、2012年后,荔景湾公司的实际经营都是中盛集团在负责,2012年办理股权登记实际也是中盛集团在操作的……”的事实。而中盛公司在上述行政案件一审庭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决议复议件一份,拟证明的事实为“荔景湾公司变更登记由吴少洪办妥,荔景湾公司经营管理由黎盛棉和吴少洪共同负责,盈亏或风险亦由两人共同承担,中盛集团陈述该决定(复印件)由吴少洪和黎盛锦签署”。而黎盛棉为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上述事实,在中盛公司未进一步举证于海生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中盛公司关于于海生捏造事实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驳回中盛公司要求于海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盛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广东中盛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中盛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蕙黄燕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