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石相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君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相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君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346号原告:黄石相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八卦嘴105号金山花园3栋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826889564。法定代表人:熊子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辉,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细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君星。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君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辉、占细娇,被告张君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博雅怡景花城小区的业主,其物业所有权面积为136.50平方米。2009年,原告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黄石市博雅怡景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4元/平方米向业主收取。原告一直致力于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欠费期间,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养护、清洁及维护等物业服务工作,在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同时,被告从2011年8月起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张君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自2011年起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为:1、其住1号楼2单元501室,家里阳台及墙角漏水,4楼也说漏水,物业公司派人去看了两次都没有解决。2、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很多不到位,例如擅自动用维修基金,把绿化带、篮球场和网球场改成了停车位;小区广场路灯坏了没人管理,起诉之后才开始维修;消防栓无法使用,物业公司也没有维修;楼下麻将室噪音太大,物业公司没有进行管理;单元楼之间的平台上垃圾无人清理;楼下餐馆油烟太多,直接对着小区排放,且抽油烟机发动机太吵,物业也没有解决;单元楼的大门和感应路灯坏了,物业公司也没有修理;楼梯走廊被贴满小广告;楼下餐馆可移动的餐饮设施也堆放在小区里;健身器材损坏也没有修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物业公司与黄石市博雅怡景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了《怡景花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双方约定:业委会将怡景花城小区委托于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一直为怡景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张君星自2011年8月起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怡景花城小区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张君星应当遵守。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委托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继续为怡景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至此,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张君星仍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张君星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楼梯走廊贴有“小广告”等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物业公司未能提供高标准的物业服务,未全面履行包括公共卫生环境的清洁卫生在内的合同义务,故可以适当减少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酌定张君星按合同约定的90%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即0.4×136.5×65×90%=3194.1元。张君星提出的路灯损坏等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有关房屋漏水的财产损失问题及餐馆油烟、噪音等问题,张君星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有关改建停车场问题,如确系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决定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可以向业委会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君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石相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94.1元。二、驳回原告黄石相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君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珊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也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