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董雯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雯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雯婷,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雯婷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雯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董雯婷至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扬州市少儿图书馆一楼绘本馆内,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米某IPhone7Plus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911元。被告人董雯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退出所窃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雯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米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董雯婷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雯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董雯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窃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避免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雯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