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波、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1醉酒后驾驶鲁JF****号帕萨特轿车,在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净化站路口处,与张某2驾驶的鲁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张某2、鲁E*****号车乘客张某3受伤。经鉴定,张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9mg/100ml。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东营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张某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2、张某3的陈述,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字〔2017〕01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某1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1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为可能判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慧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