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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张文成、陈长财、车银旭、乔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文成,陈长财,车银旭,乔国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成,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寻霄辉,女,万荣县法律服务协会副秘书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财,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夏县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银旭,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国有,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运城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成、被上诉人陈长财、被上诉人车银旭、被上诉人乔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晋082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7022.29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交强险应实行分项判决,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改判。一、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8年2月1日起,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二、交强险应实行分项判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立法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立法机构将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授权给国务院,因此,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的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在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因此,条例己经对涉及到具体赔偿时要进行分项进行了充分肯定。保监会制订的保险条款对于分项与否以及每一个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以及每个赔偿限额项目包含哪些费用等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虽然该条款仅仅是保监会制订的针对行业内部的条款,上诉人认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正部级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那么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并进行分项处理,完全有法可依。而相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分项处理缺少法律依据,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严重不符,否则,交强险条例也无须在第二十三条特别规定有关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因为不分项处理将会使该条规定变得没有任何意义。三、《交强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违背。首先《交强险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制定的;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和管理对象为道路交通行为和道路交通参与人,这与《交强险保险条例》调整对象是不同的,二者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在适用时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四、人民法院不应以司法权干涉市场规律。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目前,我国只有小部分地区在当地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实行不分项判决。当地法院的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首先宪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上级法院以指导意见的方式左右下级法院的审判思想,本身就是违背我国宪法精神的。其次,保险公司作为参与市场经济的一个主体,它的盈利或亏损应由市场决定。按照国家政策的本意,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这个险种,应当是不赢不亏的,而事实上,经营交强险的公司每年都在巨额亏损,而法律又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拒保交强险,这部分亏损只能通过经营商业险予以弥补。而人民法院交强险内不分项判决的做法,使得保险公司经营商业险也变得举步维艰,严重干扰了市场规律。再次,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导致诉讼案件大幅度增长,激化了社会矛盾,也使得我国的审判尺度不能统一,在貌似实现了“个案正义”的同时,却使得审判失去了真正的公平正义。张文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称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不区分体现了交强险公益性的特点。2、《交强险条例》第1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设立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如果严格按照分解后的限额进行赔偿,则这一目的可能无法得到实现。3、《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交强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二者属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适用时应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4、再从公平角度,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时,没有划分其中有多少是为了医疗费投保,有多少是为伤残或伤残赔偿金投的保,出了事故赔偿时却要分限额,这明显是不合理的。5、运城市中院《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分项赔偿问题,但该《意见》2016年l0月1日起施行,且适用范围为2016年10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己经在一、二审程序中审理的案件,不适用该《意见》。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故对于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陈长财、车银旭、乔国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张文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前期费用共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乔国有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陈长财驾驶晋MBA7**“福田”牌轻型货车,沿省道237线(裴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7线(裴运线)东苏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省道237线(裴运线)的行人即原告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被告乔国有驾驶的晋MOB3**“豪情”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晋MBA7**“福田”牌轻型货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和被告陈长财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乔国有无责任。被告陈长财持“C1”型驾驶证,晋MBA7**“福田”牌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车银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车银旭给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万荣医院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张文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右侧气胸、急性闭合性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顶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广泛挫伤、多发性皮肤擦伤、咽峡炎等。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住院医疗费为:66119.84元,门诊医疗费为820元,合计66939.84元。出院医嘱为:嘱其出院后休息2月,5天后来院拆除胸腔引流管皮肤缝线,半年后来院复查输血系列。2016年9月3日,原告出现腹痛、呃逆,感恶心、饮水后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量较多,随就诊于当地医院。2016年9月15日,原告为求进一步诊治,入住运城市第二医院,经该院检查发现原告膈肌损伤约3×4厘米,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膈疝。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住院医疗费为27742.45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禁忌剧烈活动,少量多次饮食;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运城市第二医院入院证、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万荣县人民医院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在运城市第二医院治疗病情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在万荣医院出院记录无病诊状况记载,也无转院证明,无法证实所治病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赔偿。被告陈长财、被告乔国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24天,且标准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被告陈长财、被告乔国有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并提供急救车收费票据、出租车票据、客运发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急救车费用票据收款单位为裴庄卫生院,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时间并非事发当日,不予认可;出租车票据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时间之后,且票面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客运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陈长财、被告乔国有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和被告陈长财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乔国有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陈长财、被告乔国有对原告在万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运城市第二医院所治疗病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问题。对原告在运城市第二医院所治疗病情,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陈长财、被告乔国有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治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运城市第二医院检查发现原告的膈肌损伤约3×4厘米,为此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膈疝,故应认定该病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原告此次治疗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暂算至2016年9月30日;护理期、营养期应暂按住院天数39天计算;考虑到原告为治病,交通费必然产生的实际情况,对该费用应酌情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张文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94682.29元;二、误工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四、营养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五、护理费为3120元(80元/天×39天);六、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为107342.29元(含被告车银旭垫付的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因被告陈长财驾驶的晋MBA7**“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故被告车银旭垫付的20000元应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结算;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减。被告陈长财系被告车银旭雇佣的司机,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车银旭承担;被告乔国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BA7**“福田”牌轻型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7342.29元(含被告车银旭垫付的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成的其它诉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长财驾驶晋MBA7**“福田”牌轻型货车,与横过省道237线的行人张文成相撞后,又与乔国有驾驶的晋MOB3**“豪情”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成受伤,晋MBA7**“福田”牌轻型货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文成和陈长财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乔国有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陈长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运城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运城平安财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上诉人张文成在事故中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费用未超出交强险120000赔付范围,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判上诉人运城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运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张丽让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