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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满四与安徽永新立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四,安徽永新立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23号原告:陈满四,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永新立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胡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满四与被告安徽永新立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立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满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被告永新立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满四诉称:2015年3月15日,永新立德公司将滁州华冠饮料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其按约完工后,永新立德公司仅支付535000元工程款,尚欠365000元。要求判令永新立德公司支付工程款3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新立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陈满四在施工中未按图施工,更改施工材料,未履行返工义务,要求驳回陈满四的诉讼请求。陈满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陈满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满四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永新立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陈满四施工,工程总价900000元,已支付535000元,尚欠365000元;证据三、滁州华冠饮料有限公司与永新立德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永新立德公司与曹怀飞签订的《滁州华冠饮料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安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永新立德公司承建滁州华冠饮料有限公司污水工程,总承包价款为3150000元,永新立德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陈满四、曹怀飞,价款分别为900000元和660000元,陈满四是在永新立德公司的工程师指挥下施工;上述三组证据,经永新立德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满四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应付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永新立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永新立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永新立德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现场照片及说明复印件一组。证明陈满四未按图纸施工,导致施工的UASB池损坏,需返工。上述二组证据,经陈满四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陈满四未收到图纸,完全按照永新立德公司工程师的指挥施工,陈满四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陈满四举证的证据一、二、永新立德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陈满四举证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永新立德公司举证的证据二系单方制作,陈满四亦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永新立德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满四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滁州华冠饮料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二、承包范围具体尺寸及要求以图纸和设计说明为标准;三、承包方式按甲方要求一次性包工包料四、工程总价工程总价约900000元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总价款的35%即315000元为工程预付款;2.土建工程完工付工程总价款的25%即225000元;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5%即315000元;4.余额为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45000元,若无施工质量问题,自开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清。八、工程保质期及保修条件工程保质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在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两日内必须到场,逾期甲方可以另请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甲方的认为因数及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陈满四完成施工后,陈满四施工的污水处理池发生膨胀、开裂。永新立德公司通知陈满四返工,陈满四未返工,永新立德公司遂将工程交第三方返工。陈满四认可永新立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5000元。诉讼过程中,经陈满四与永新立德公司确认陈满四施工的污水池在完工后出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陈满四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与永新立德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陈满四所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永新立德公司通知维修而拒绝维修,陈满四未履行维修义务,未完成其承接工程的整体施工,陈满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陈满四要求永新立德公司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满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150元,由原告陈满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