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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陈卫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陈卫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组织机构代码01481318-4。法定代表人:汤雪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宁辉、肖满芬,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平,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上诉人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陈卫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6)赣088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而本案2003年11月15日的协议主体是井冈山市龙市镇人民政府与井冈山市龙市公路工程队。而本案被上诉人并非上述协议当事人井冈山龙市公路工程队,其依据上述协议起诉,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与有关法律规定相关违背。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即便被上诉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另一方适格的诉讼主体也应为井冈山市龙市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依据《井冈山市龙市至石陂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和井冈山市龙市公路工程队,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本案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即便双方主体都适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债权的存在以及债权受到了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卫平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2000年成立的龙市公路工程队,该工程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个人的。上诉人是以井冈山市龙市镇政府的名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一直是和上诉人发生关系,结算书是上诉人委托造价公司审核的,所有工程款也都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所以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陈卫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建筑工程款150000元;2.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11月15日,井冈山市龙市镇人民政府与井冈山市龙市公路工程队(龙市镇源口公路工程队)签订了《井冈山市龙市至石陂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井冈山市龙市镇至石陂水泥路工程(龙角头至葛田上桥硂路工程)由井冈山市龙市公路工程队施工。工期为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2月15日……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按照上级补助资金和乡、村两级实际配套资金扣除应缴款项(设计费、质检费、监理费等)全额拨付。余款原则上分三年付清,具体付款方式另行协商。工程所涉及的各项税费均由井冈山市龙市公路工程队承担。2004年7月10日,该工程竣工。同日,受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井冈山市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上述工程进行编审。经核算,该工程总额为702555.69元。截止至2005年9月,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支付了541800元,2016年2月29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150755.69元(未含税款)未支付。因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卫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井冈山市交通局现更名为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龙市镇源口公路工程队与井冈山市龙市公路工程队为同一工程队,是原告陈卫平个人为了方便工程的签订而设立的,其对该工程队所有事项负责。该工程施工、民工工资支付、工程款垫资均由原告陈卫平个人完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陈卫平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是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井冈山市龙市至石陂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签订主体为井冈山市龙市镇人民政府与井冈山市龙市公路工程队,但该工程队是原告陈卫平个人为了方便工程的签订而设立的,其对该工程队所有事项负责。该工程施工、民工工资支付、工程款垫资均由原告陈卫平个人完成,且所有工程款均是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向原告陈卫平个人支付,这应认定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陈卫平个人的承包行为的认可,故应认定原告陈卫平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井冈山市龙市至石陂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签订主体为井冈山市龙市镇人民政府与井冈山市龙市公路工程队,但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却是该项目实际付款方。根据井冈山市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的审核报告中可以看出,审核委托方为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且在建设单位签章一栏中,亦是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签字和盖章的。同时根据2004年6月10日,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制作的一份井冈山市乡村公路(水泥路)建设工程总结也可以看出,该项目的实际建设方为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由此可以说明,该工程应是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井冈山市龙市镇人民政府与原告陈卫平签订合同。虽然该合同法律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这并不影响本案实际建设单位的认定。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作为《井冈山市龙市至石陂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的建设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陈卫平要求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相应的税款。对于原告陈卫平要求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井冈山市龙市至石陂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的约定,余款原则上分三年付清,具体付款方式另行协商。因双方没有就余款支付方式另行协商,则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应在三年内付清,即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付清。2004年7月10日为该工程审核时间,应认定为竣工结算时间。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应在2007年7月1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因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未按期支付,理应从2007年7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卫平井冈山市龙市至石陂水泥路工程款150755.69元(未含税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0日起以160755.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9日止;自2016年2月29日起以150755.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1元,由原告陈卫平负担1575元,被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负担3676元。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井冈山市龙市至石陂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中,合同主体虽为井冈山市龙市镇人民政府与井冈山市龙市公路工程队,但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和陈卫平却是该项目实际建设方和施工方。根据井冈山市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的审核报告可以看出,审核委托方为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在建设单位签章一栏中,是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签字和盖章;而且所有的工程款项均是由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另外根据2004年6月10日,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制作的一份井冈山市乡村公路(水泥路)建设工程总结也可以看出,该项目的实际建设方为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同时,该工程的施工、民工工资支付及工程款垫资均由陈卫平个人完成,且所有工程款均是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向陈卫平个人支付,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对陈卫平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了认可,故应认定陈卫平为该工程的施工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上诉人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文代理审判员  胡 婧代理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