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8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扫分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伍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扫分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伍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8206号原告:上海扫分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小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贝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被告:伍欣,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扫分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扫分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静、陆莹莹,被告伍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扫分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5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客户经理,月工资6400元,后调整为6000元。2015年10月26日当天,原告将已签好的合同文本交付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称需对劳动合同有关内容考虑,原告告知被告尽快签字交回公司。此后原告为被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发放工资,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劳动合同交回公司,被告以工作性���在外跑业务为由推诿,直至2016年1月4日才交回劳动合同。2016年3月16日,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伍欣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在入职后即催促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1月4日才由原告处的人事张经理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在劳动合同上签署了真实的日期,在此期间内被告每天进入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在外跑业务无法联系的情况;若如原告所述系被告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完全可以在试用期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若不签订劳动合同,对被告而言风险更大,不可能存在原告多次催促而被告故意不签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号。双方先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试用期记载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月薪8000元,试用期月薪6400元,被告在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注明日期“2016年1月4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月薪为6000元,被告在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注明日期“2016年2月1日”。原告每月5日或6日发放被告上月全月工资。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16日,同日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辞职而解除。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00元、返还劳动手册并办理退工手续,该会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2016年4月19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101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77元;二、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人(被告)劳动手册;三、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被告)办理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的退工手续;四、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伍欣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9日作出��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14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伍欣患有适应障碍,目前病情已缓解;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且确认鉴定费金额为315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拖延导致双方直至2016年1月4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根据已查明的被告入职时间依法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起诉,原告对金���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77元。关于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人(被告)劳动手册;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被告)办理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的退工手续”,因双方均认可已履行完毕,无需法院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因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在本案中为确定被告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而产生的鉴定费,理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扫分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伍欣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工资差额人民币7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由原告上海扫分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上海扫分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钧审 判 员 吴文俊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