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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彭山区牧马政府)与被告谢述清、邓南山、邓棋、杜小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谢述清,邓南山,邓棋,杜小燕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63号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毛家渡上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43209-0。法定代表人:刘伟,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述清,女,生于1952年2月7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棋,系谢述清之子。被告:邓南山,男,生于1948年4月6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棋,男,生于1981年12月23日,眉山市彭山区人。被告:杜小燕,女,生于1979年10月2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棋,系杜小燕之夫。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彭山区牧马政府)与被告谢述清、邓南山、邓棋、杜小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文艳、被告邓南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告邓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区牧马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交由原告拆除;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及房屋拆除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告的拆迁补偿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原告补偿款后拒不履行其涉案房屋的拆除义务。现被告在领取了一套安置房的情况下,仍不履行其义务。经原告书面通知后,被告仍然拒不履行其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述清辩称,1.涉案房屋是邓南山祖辈留下来的祖屋,在谢述清与邓南山结婚之前就存在了,房屋因为年久破损,有修繕情况,资金来源主要是邓南山的工资,谢述清也参加了部分修建。2.拆迁安置协议上有多个谢述清的签名和手印,但只有最后一个是谢述清所签,且实际签字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并非是合同上的2011年所签和捺的手印。3.四被告分别属于不同的户籍,谢述清只能代表自己,不能代表其他被告。4.2013年,谢述清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的时候,被告知道是按新政策进行补偿的,但实际在领取补偿款时并不是按2013年的新政策进行补偿的;这对谢述清是不公平的,原告应按新政策的价格给被告进行补差。5.涉案房屋绝大部分属于被告邓南山,谢述清没有权利将邓南山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邓南山辩称,被告邓南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邓南山没有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其没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谢述清所签的拆迁协议对被告邓南山没有约束力,邓南山独立成户至少有20多年,邓南山与谢述清属于不同的户籍,邓南山属于非农业户口,谢述清原来属于农业户口,性质完全不同,谢述清不是邓南山的户主,其没有权利代表邓南山。涉案房屋系邓南山的祖屋,如果要拆除应与邓南山达成协议,如果原告所提供的拆迁协议涉及到邓南山的利益,在该协议未经邓南山同意的情况下,应该属于无效。邓南山从事教育工作40余年,学校及教育部门未为其提供福利用房,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所,如就此拆除,邓南山将无房可住;虽然邓南山的妻子和儿子可能会因其农业户口获得安置房,但所分得的房屋与邓南山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其他被告分得的安置房并不等同邓南山的房屋。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邓南山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棋、杜小燕辩称,被告邓棋、杜小燕与被告谢述清分别于不同户籍,谢述清无权代表被告邓棋、杜小燕签拆迁安置协议,二被告也没有委托谢述清办理相关事宜,事实上谢述清所有行为只能代表自己的行为,谢述清只能代表其自己。涉案房屋是邓南山的,被告邓棋、杜小燕无权交房屋,且原告与被告邓棋、杜小燕达成交房协议,故没有交房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棋、杜小燕的诉讼请求。原告彭山区牧马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组织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四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约定了拆除的方法,对被告按协议进行了补偿;3.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及一次性搬家费等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方诉求及原告按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了义务;4.安置房抽签登记表及《交房通知书》,证明被告邓棋已经安置了一套住房,也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5.《限期履约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其按时交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6.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复、彭山县人民政府的征地公告、补偿安置公告,证明征地的合法性;7.拆迁补偿标准,证明被告的涉案房屋应按2008年的标准进行补偿;8.原告与其他村民邓阳君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是在2011年4月份正式启动的,被告谢述清的社保在2010年年底就办理了。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组证据无异议;对2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谢述清最后一个签名认可,且时间是在2013年10月15日签的,并不是2011年4月5日签的,该证据上没有邓南山的签名,对邓南山没有约束力;对3组无异议,但对原告按2008年标准补偿有异议;对4组证据无异议,邓棋是代被告谢述清收到一套安置房,3、4组证据对邓南山没有约束力;对5、6、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拆迁补偿应按2013年的标准进行补偿。对8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拆迁补偿标准。四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邓南山、谢述清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邓南山和被告谢述清分别属于不同的户籍,谢述清无权以户主身份代表邓南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牧马莲花第八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书》、农村用电费登记册和合同、照片8张,证明涉案房屋系邓南山祖屋,系邓南山个人财产;3.彭山县教育局关于邓南山同志退休的通知、牧马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邓南山从事教育40年,未享受国家福利分房,退休后回祖屋居住的事实;4.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拆迁安置协议没有邓南山的签名,也不是合同的主体,对其没有约束力,且侵犯了邓南山的合法财产,该协议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系夫妻,是住在一起的;对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邓南山居住在该村社,涉案房屋是被告邓南山和谢述清共有的住房;对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屋的户主是谢述清,被告邓南山只是居住在该房屋中,被告邓南山是知道拆迁安置和土地征收的整个过程。被告谢述清、邓棋、杜小燕对被告邓南山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4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1-8组证据及被告邓南山提供的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邓南山与谢述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棋与杜小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棋系被告邓南山和谢述清的儿子,被告杜小燕系被告邓南山和谢述清的儿媳。被告邓南山系城镇居民,其单独一个户口,被告谢述清、邓棋、杜小燕系彭山区牧马莲花八社(原园门村7社)村民,三被告属一个户口。后被告谢述清购买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即从被告谢述清、邓棋、杜小燕的户口中划分出来。2011年4月5日,原告(甲方)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与彭山区牧马莲花八社(原园门村7社)的户主被告(乙方)谢述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项目建设需要,乙方同意将规划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予以拆除。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本户选择的安置方式是:“统规统建产权调换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安置”。本户自愿以本户原有居住房屋调换政策内同等面积的安置房屋。被告选择的是“统规统建产权调换安置”。三、如本户选择统建安置,甲方对乙方产权调换安置后剩余的房屋面积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按现行标准给予拆迁补偿(附《拆迁补偿清单》)。具体金额另行结算。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对符合统建安置的人口计算壹年过渡期,按150元/人/月标准支付过渡费和一次性搬家费300元/人。如过渡期超过壹年之后,过渡费按300元/人/月标准支付给乙方。四、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房屋委托拆除手续的,甲方按标准对房屋残值(统建安置的应扣除政策内产权调换面积)予以补偿,房屋残值归甲方处置。乙方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偿,……。五、甲方对乙方房屋拆迁实施奖励。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十天拆迁完毕且经验收合格的,按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统建安置的应扣除政策内产权调换面积)的10%给予奖励;在规定时间内拆迁完毕且经验收合格的,按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5%给予奖励。六、本协议签定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并验收合格的户,甲方一次性付清各类补偿和奖励。该合同谢述清于2013年10月15日补签的名字。“三物”拆迁补偿费、过渡费及一次性搬家费支付凭证载明:户主谢述清安置人口是3人,房屋产权调换后补偿是85708,构筑物、附着物和林木、花卉、果树补偿204427.5元,残值收购费8570.8元,过渡费5400元,一次性搬家费1200元,补过渡费16200元,新增1人过渡费750元,共计331178.3元。被告的补偿款是按彭府发【2008】13号文件规定执行,该款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所在村民也是按照彭府发【2008】13号文件规定执行。被告邓棋以抽签人的名义给被告谢述清抽到一人户的住房一套,楼号为A2-06号。该房的交房通知已于2015年10月29日送达被告,并有邓棋的签名。该房原告已交付给被告谢述清。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谢述清发出限期履约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牧马镇莲花村8社(原园门村7社)谢述清,因项目建设你户所在的农业社的集体土地已依法征收,你户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附着物于2013年10月15日与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和安置过渡费。2015年11月4日你户已分得一人户安置房一套,未住房安置的人口继续过渡并领取了临时安置过渡费。但你户签约后至今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除建物、构筑物和地面附着物。为此,请你户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之内限期拆除你户征地经线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附着物,逾期未拆除离场交地,牧马镇政府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执行,并由你户承担相应的拆除费用。并于当日送达给被告。涉案房屋的土地于2011年3月22日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乡镇建设用地,彭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5日、28日对该征收方案、安置标准进行了公告,该公告载明:一、征收范围及面积,……。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一)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8】73号文件规定执行。(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面积与数量以实际勘测为准,补偿标准按彭府发【2008】13号文件规定执行。(三)人员和住房安置按照彭府发【2008】13号文件规定执行。(四)被征地单位上365名农业人口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通知》(川办发(2008)1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予以妥善安置。另查明,被告邓南山与谢述清约于1977年结婚,婚后不久,邓南山的父亲去世,邓南山母亲约于1990年去世,涉案房屋是被告邓南山父母修建的,但在邓南山和谢述清结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繕。被告邓南山于2011年5月22日从原彭山县教育局牧马学校退休,在领取300元安家补偿费后即居住到涉案房屋至今。被告邓南山的户籍载明为城镇居民。彭府发【2008】13号文件第二十三条:农转非安置对象必须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含正在服役的义务兵、劳改劳教人员)。无承包土地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空挂户口”人员,只办理农转非户口,不予安置。自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新迁入的人员不予安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回乡落户的离休干部、职工,不能单独提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安置,可以同在集体经济组织的配偶、子女一并计算安置,但不参加集体经济的分配。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如下焦点:其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谁所有的问题。从涉案房屋的来源来分析,涉案房屋是来源于被告邓南山与谢述清婚后从邓南山父母去世后的遗产中取得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续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邓南山父母去世时间得出,涉案房屋是被告邓南山、谢述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原告与被告谢述清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尽管被告谢述清是在2013年10月15日在该份拆迁协议补签其名,但在补签其名时并未对该协议补偿标准提出过异议,也未对原告按川办发(2008)15号、川办函【2008】73号文件、彭府发【2008】13号文件进行补偿安置提出异议,更在原告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支付被告补偿款等费用时未提异议,也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一人一户安置房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谢述清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补签名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涉案房屋在2011年时就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事实的追认。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签订原则,原告只与拆迁户的户主签订合同,被告谢述清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及以其户主身份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拆除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涉案房屋是由被告邓南山、谢述清享有所有权,被告邓棋、杜小燕并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现被告邓棋、杜小燕并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或占用,且四被告也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分家析产或者进行过分割,被告邓南山所有的涉案房屋补偿款在扣除被告按规定享有的以面积换面积的安置房后已经由原告以户为单位支付给了被告;从已查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得出,原告按《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在收到拆迁补偿等款项及收到一人一户的安置房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拆迁的义务;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被告谢述清、邓南山立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进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述清、邓南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8社(原园门村7社)的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进行拆除;二、驳回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谢述清、邓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玲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