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许明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陈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许明华,陈勇,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3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明华,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勇,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北路(汽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00000058614。法定代表人:韩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明华、陈勇、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湖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02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5387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许明华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一审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广济鉴定所出具的说明我公司认为是鉴定机构自圆其说的主观表述,没有依���,并向法院提交了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认为许明华的伤情仅能达到十级伤残,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许明华、陈勇、镜湖出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许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勇、镜湖出租公司共同赔偿许明华各项损失共计173864元,其中:医疗费131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误工费21060元(117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2、请求判令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8时10分许,陈勇驾驶皖B×××××小型客车沿民生路行驶,行至民生路菜市场路段时,将行人许明华脚压伤,造成许明华受伤的道路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勇承担全部责任,许明华无责任。许明华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足多发跖骨骨折(1-5跖骨)、左足多发跗骨骨折(骰骨、足舟骨、内中外侧楔骨)、左跟骨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负重叁个月,加强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2、术后壹个月根据愈合情况拆除石膏托外定;3、术后4-6周根据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4、定期门诊复查左足正斜片;5、加强营养与护理,休息叁个月;6、骨科门诊随诊。共产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计13931.04元,其中陈勇垫付3740.86元(其中有3000元在许明华诉请范围内),许明华自行支付10190.18元。受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6]第07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明华左足多发跖骨骨折(1-5跖��)、左足多发跗骨骨折(骰骨、足舟骨、内中外侧楔骨)、左跟骨骨折,已造成左足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建议参考采纳。许明华支付鉴定费1600元。皖B×××××号小型轿车登记挂户在镜湖出租公司名下,陈勇为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赔偿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皖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许明华的伤情尚未达到足弓完全破坏的标准,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应该院要求出具补充鉴定说明:足弓可分为纵弓及横弓。足纵弓又分为内侧纵弓和外侧纵弓两部分。内侧纵弓在足的内侧缘,由跟骨、距骨、舟骨、3块楔骨和内侧第1-3跖骨构成,外侧纵弓在足的外侧缘,由跟骨、骰骨及第4、5跖骨构成,横弓由各跖骨的后部及跗骨的前部构成。被鉴定人许明华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左足第1-5跖骨骨折、左足多发跗骨骨折(骰骨、足舟骨、内中外侧楔骨)、左跟骨骨折。其跟骨、内中外侧楔骨、足舟骨、第1-3跖骨骨折,致内侧纵弓破坏;其跟骨、第4、5跖骨骨折,致外侧纵弓破坏;其第1-5跖骨骨折及跗骨(骰骨��足舟骨、内中外侧楔骨)骨折,致横弓破坏。综上,即三弓毁损,符合左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故本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e)之规定,评定九级伤残,依据充分,结论准确。许明华系镜湖区凯帆大药房营业员,每月工资约3500元,因本起事故致其工资被停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许明华受伤,侵犯了许明华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任。皖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为向许明华承担赔偿责任。许明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赔率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80%,陈勇承担20%。镜湖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许明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10190.18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营养费2700元,许明华主张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许明华住院27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护理期参照许明华鉴定意见,许明华主张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20%×20年),许明华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许明华九级伤残,给许明华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酌定为11000元;7、误工费,许明华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为110日,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2833.33元(3500元÷30天×110天);8、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9、交通费,许明华住院共27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予以支持400元。许明华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537.5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第1、2、3项合计13700.1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第4、5、6、7、8项合计143837.32元。许明华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30030元[(157537.5-120000)元×80%)]、陈勇与镜湖出租公司连带承担7507.5元[(157537.5-120000)元×20%)]。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许明华赔偿150030元(30030元+120000元),陈勇与镜湖出租公司连带向许明华赔偿7507.5元。陈勇为许明华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与保险公司结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明华各项经济损失150030元;二、陈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明华各项经济损失7507.5元;三、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9元,许明华承担2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1338元,陈勇、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鉴定机构在一审中亦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对鉴定意见作出了补充说明,一审采信鉴定意见符合案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重新��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