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詹鹏、詹鹏与被告江西井岗思源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井岗思源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鹏,詹鹏与被告江西井岗思源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井岗思源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39号原告:詹鹏。被告:江西井岗思源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b。法定代表人:戴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骓,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鹏与被告江西井岗思源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鹏、被告思源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7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276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詹鹏(淘宝账号:相遇是缘5xxxxxxxxx0)在被告于天猫商城开设的店铺“井岗思源旗舰店”购买了井岗思源“江西遂川狗牯脑红茶”,共计35盒,单价79元,实付款2765元,订单号:22xxxxxxxx1。上述茶叶到货后,经原告饮用发现味道不对,后经查证发现该产品多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狗牯脑茶只能是绿茶,不应为红茶;2.该产品名称为红茶,但标注的是绿茶的执行标准gb/xxxxxxxxxx,如按该执行标准,保质期应为18个月,但该产品标注的保质期为24个月;2.产品没有标注储存条件,存在安全隐患;3.冒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故原告所购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思源食品公司辩称:1.原告詹鹏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35盒“江西遂川狗牯脑红茶”,该红茶标注的执行标准确有瑕疵,标注的是绿茶的执行标准,但产品本身并无质量问题,也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本案产品属于红茶,而红茶是经特定发酵技术精制而成,不需要保质期,通常做法是标注24个月以上保质期,江西遂川狗牯脑红茶标注保质期为24个月,符合保质期的规定;3.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前提是消费者因食品安全受到损害,而本案产品并没有造成原告任何身体上的损害,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产品外包装说明存在瑕疵,不需要对消费者进行十倍的赔偿;4.原告在得知该产品标签错误的情形下没有向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或卖家申请退款退货,而是直接起诉要求十倍赔偿,该行为有违常理,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告詹鹏(淘宝账号:相遇是缘5xxxxxxxx0)在被告于天猫商城开设的店铺“井岗思源旗舰店”购买了井岗思源“江西遂川狗牯脑红茶”共35盒,单价79元,实付款2765元。原告詹鹏所购买的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狗牯脑红茶1915巴拿马国际金奖茶”,产地江西遂川县汤湖镇,产品国家标准号:gb/xxxxxxx《地理标志产品狗牯脑茶》,保质期24个月等。上述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原告詹鹏收到的上述商品为红茶,原告詹鹏认为该产品的保质期不符合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产品没有标注储存条件且冒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思源食品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货款赔偿。原告詹鹏还认为,即使狗牯脑红茶本身质量不存在问题,但其冒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属于虚假宣传,也应支付三倍货款赔偿。另查明,根据gb/xxxxxxxxxx《地理标志产品狗牯脑茶》的规定,狗牯脑茶属于绿茶,保护范围限于江西省遂川县辖行政区域,保质期为18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思源食品公司向原告詹鹏出售的产品为红茶,但产品外包装注明的国家标准为地理标志产品狗牯脑茶标准,而狗牯脑茶为绿茶,故被告思源食品公司出售的产品与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相符,原告詹鹏以此为由申请退还货款27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詹鹏以涉案产品保质期、储存条件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而涉案产品虽然存在保质期标注瑕疵,没有标注储存条件,冒用国家地理标志等情形,但不代表其自身不符合安全标准,也没有因为保质期标注过长而超过保质期,原告詹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问题,故原告詹鹏要求被告思源食品公司支付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引用两则案例拟证明其理由成立,一则是食品超过了保质期,另一则是保健品未取得卫生部审查确认,与本案性质并不同,且被告提供了本案所销售产品的生产及经营许可证,故原告的相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思源食品公司在涉案产品销售网页及产品外包装宣称其产品名称为狗牯脑红茶,曾获得1915巴拿马国际金奖茶,并属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但根据gb/xxxxxxxxxxx《地理标志产品狗牯脑茶》的规定,狗牯脑茶属于绿茶,被告在外包装上使用此标志易使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质量产生误解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具有欺诈性,应依法向原告詹鹏承担三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原告詹鹏要求被告赔偿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詹鹏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方式主张权利,被告以此认为原告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井岗思源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詹鹏货款2765元;二、被告江西井岗思源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詹鹏三倍货款赔偿金8295元;三、驳回原告詹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詹鹏负担248元,被告江西井岗思源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卫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