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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辉、刘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德辉,刘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7民初293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董事长。被告:李德辉,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刘美红,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辉、刘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被告李德辉、刘美红自愿负担。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雷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