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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宋文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刑初6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文军(越南名:TONGVANQUAN),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于越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越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强、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凌晨及傍晚,被告人宋文军先后两次在其登记入住的龙海市某旅舍某房间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容留潘某、范某、阿某、团某(以上四人均为越南籍)吸食。同月29日,宋文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对宋文军、潘某、范某、团某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归案过程等书证;证人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文军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宋文军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文军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文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宋文军在龙海市某旅舍登记入住某房,并于同月27日凌晨,在该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食工具供越南老乡范某、潘某、阿某吸食。同日,宋文军换至某房入住并于当日傍晚在该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供越南老乡范某、潘某、团某吸食。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宋文军在某旅舍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对宋文军、范某、潘某、团某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6年8月30日,宋文军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文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护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团某、范某、潘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文军的供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现场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军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宋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文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矿泉水瓶、锡纸、吸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丽云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人民陪审员  严亚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