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郭凤英与郭壮、夏林、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英,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夏林,郭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08号原告郭凤英。委托代理人吴杰,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磊,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办大寨路*号。注册号610135100001084。法定代表人吴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伟。被告夏林。被告郭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号天佑国际酒店**层。注册号610000200018747。负责人李增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军文。原告郭凤英与被告郭壮、夏林、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英委托代理人牛磊、吴杰,被告郭壮,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伟,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林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英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郭壮驾驶车沿永徽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现因事故产生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13774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5.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60元、交通费5933.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833元,共计206289.46元,被告都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因事故是肇事司机全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超交强险部分扣除20%的不计免赔。其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被告XX公司辩称,车为私户,经营者为被告夏林,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系个体工商户,夏林为该车的所有人,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应由司机和车主赔付。被告郭壮辩称,其是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应由车主承担。被告夏林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郭壮驾驶出租车沿永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徽路与凤城八路什字左转弯时,适逢郭凤英骑行电动车(车后乘坐高林阳)沿什字西侧由北向南过马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及高林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43天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70454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原告自行支付68854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郭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凤英无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郭凤英构成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需玖仟至壹万壹仟(9000~11000)元;三、郭凤英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都邦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终止鉴定说明书,因被鉴定人无法补充鉴定所需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故终止鉴定。另查,原告受伤前系西安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180元,受伤后由丈夫高永峰护理,高永峰系西安郭家庙村城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910元。另,被告夏林系车主,被告郭壮系被告夏林雇佣司机,被告都邦公司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的承保人。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单批号、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该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7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1954元,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71954元由被告都邦公司扣除20%不计免赔承担57563.2元,被告夏林承担14390.8元,扣除被告已经付的1600元,被告夏林应支付原告12790.8元。关于被告都邦公司主张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一节,被告都邦公司申请非医保鉴定,原告申请法庭调取其用药清单后,被告都邦公司认为还应有住院期间用药清单,造成终止鉴定并非系原告方原因造成,故都邦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一节,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认定90天,护理费共计8730元(2910元/月×3个月)。误工费一节,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5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5900元(3180元/月×5个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2895.36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可256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4925.36元,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33元,其中电动车维修费75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剩余83元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都邦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488.5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夏林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凤英各项损失172488.56元;二、被告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凤英15790.8元;三、驳回原告郭凤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夏林承担,于本判决第二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