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振权、佟雪与被上诉人陈久涛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权,佟雪,陈久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权,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上诉人(原审被告):佟雪,女,满族,住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际峰,辽宁鼎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久涛,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上诉人李振权、佟雪与被上诉人陈久涛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权及其与佟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际峰、被上诉人陈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权、佟雪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181民初4147号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部分事实审理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承认生产饲料不符合法律关于饲料生产的相关规定,并且欺骗上诉人购买其饲料,其质量不符合产品要求,是不能出售的产品,所以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货款,并且应该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损失。陈久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鱼是活物,鱼的死亡与饲料没有关系,是鱼密度大与造成死亡有很大关系。陈久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李振权、佟雪共同给付鱼料款721,31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久涛与被告李振权、佟雪、李振海系同乡镇村民,被告李振权、佟雪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共同财产出资经营鱼塘,被告李振海系被告李振权的哥哥,为被告李振权、佟雪雇佣照看鱼塘,并负责从原告陈久涛处拉料喂鱼。原告陈久涛也经营鱼塘,还购买一台机器自己生产鱼饲料喂鱼,同乡其他养鱼户认为原告陈久涛生产的鱼饲料还不错,并与原告陈久涛商议也使用原告陈久涛生产的鱼饲料喂鱼,方式是共同出资购买原材料,由陈久涛负责加工生产鱼饲料并收取加工费。后被告李振权、佟雪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购买原告生产的鱼饲料,由被告李振海负责去原告陈久涛处提货,每次提货均在原告陈久涛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李振权、佟雪表示已将从原告处购买的鱼饲料全部使用(仅一袋剩余),且使用原告陈久涛生产的鱼饲料喂养的鱼也已经全部出售,目前二被告没在养鱼。本案中2015年未付款的出库单共计46张,每一张都记载了鱼饲料的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价款。2016年未付款的出库单共计27张,除最后一张(2016年8月10日发生)外,每一张都只记载了鱼饲料的种类和数量,单价和总价款无任何记载。2016年8月10日的出库单除记载鱼饲料的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价款,还载明“2015年至2016年8月10日合计借料款721,315元”,签名人为被告李振海。被告李振权、佟雪对出库单的真实性及被告李振海在出库单据上签字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陈久涛自愿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振海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出库单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振海的起诉,该行为不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原告陈久涛与被告李振海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不再审理。被告李振权、佟雪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共同财产出资经营鱼塘,对外从事经济活动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振权、佟雪雇佣李振海照看鱼塘,庭审中被告李振权、佟雪明确表示对李振海在原告陈久涛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雇员李振海签字确认鱼饲料数额的行为效力及于雇主即被告李振权、佟雪。原告陈久涛虽未与被告李振权、佟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存在鱼饲料买卖事实,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鱼饲料交易系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原告陈久涛向被告李振权、佟雪出售其自行生产的鱼饲料的行为违反了该条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即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李振权、佟雪应当将从原告处取得的鱼饲料予以返还。因被告李振权、佟雪从原告处取得的鱼饲料已全部使用(仅一袋剩余),无法返还,故被告李振权、佟雪应当将该鱼饲料折价返还原告陈久涛。对于被告李振权、佟雪认为原告不是合法的经营者,被告不应向其支付价款,以及原告涉嫌非法经营、偷税漏税,法院应终止审理,转交公安机关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是否具有上述行为是由相关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的范畴,并不构成被告以此拒绝返还饲料折价款的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李振权、佟雪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振权、佟雪提出的原告陈久涛生产的鱼饲料系不合格产品给二被告饲养的鱼造成损失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李振权、佟雪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陈久涛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且二被告饲养的鱼已全部售出,故对被告李振权、佟雪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因被告李振权、佟雪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故对被告李振权、佟雪提出的损害赔偿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对于被告李振权、佟雪应返还原告陈久涛鱼饲料折价款具体数额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出库单记载计算。2015年未付款的出库单共计46张,每张均详细记载了鱼饲料单价、数量及金额。2016年未付款的出库单共计27张,其中前26张出库单未记载鱼饲料的单价及金额,而最后一张即2016年8月10日的出库单上除记载鱼饲料的单价、数量,还载明“2015年至2016年8月10日合计借料款721,315元”,在双方交易频繁,且原、被告对出库单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以该张单据上记载的总价款来确定被告李振权、佟雪使用原告陈久涛的饲料价款较为适宜,故本案中被告李振权、佟雪2015年、2016年合计使用原告陈久涛饲料价值721,3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振权、佟雪与原告陈久涛之间的鱼饲料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李振权、佟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久涛鱼饲料折价款721,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3元,由原告陈久涛承担5506.5元,被告李振权、佟雪承担5506.5元。二审中,上诉人李振权、佟雪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生产饲料并出售是否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否认定无效;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饲料款。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陈久涛向上诉人李振权、佟雪出售其自行生产的鱼饲料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条例系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为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系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饲料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卖的饲料质量不符合产品要求,不应支付饲料款。针对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货款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李振权于2016年8月10日向陈久涛出具的出库单,认定李振权、佟雪合计欠付721,315元,并无不当,但基于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不当,对返还货款的性质亦存在认识错误,故本院将一审认定为饲料折价款的部分纠正为饲料款。另外,上诉人李振权、佟雪与被上诉人陈久涛对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准许陈久涛撤回了对李振海的起诉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振权、佟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4147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4147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振权、佟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陈久涛鱼饲料款721,315元”;三、驳回李振权、佟雪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李振权、佟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3元,由上诉人李振权、佟雪负担5506.5元,由被上诉人陈久涛负责55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3元,由上诉人李振权、佟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