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武菊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武菊,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双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新清区杨清公安分局抓获归案,当日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武菊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武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武菊与杨甲、何某真、唐某玲等四人商量由杨甲、何某真、唐某玲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再由陈武菊指使其儿子蒋某某(2010年8月22日出生)具体实施盗窃作案。2016年11月11日下午15时许,上述五人到上海市杨清区旭辉商场二楼的金微内衣店,按事前分工,唐某玲与何某真吸引店员被害人吕某的注意,杨甲在门口望风,蒋某某在被告人陈武菊的指示下到柜台将吕某的一台黑色苹果6S手机盗走交给陈武菊。陈武菊将该手机以2000元卖掉后,五人分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7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武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并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武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武菊与杨甲、何某真、唐某玲等四人商量由杨甲、何某真、唐某玲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再由陈武菊指使其儿子蒋某某(2010年8月22日出生)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方法在上海市盗窃作案。2016年11月11日下午15时许,上述五人到上海市杨清区旭辉商场二楼的金微内衣店,按事前分工,唐某玲与何某真吸引店员被害人吕某的注意,杨甲在门口望风,蒋某某在被告人陈武菊的指示下到柜台将吕某的一台黑色苹果6S手机盗走交给陈武菊。陈武菊将该手机以2000元卖掉后,五人分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700元。另查明,1、被告人陈武菊于2016年4月6日已将赃款2700元退还给被害人吕某指定的银行帐号。2、被告人陈武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人吕某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有三名女子带着一个男孩子到其店里佯装购物,后将其放在收银台的一台黑色苹果6S手机及六、七百元现金偷走的事实。证人唐某玲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其与何某真、杨甲(绿衣女子)、陈武菊及陈武菊的儿子等五人到上海四平路旭辉广场看有没有机会下手偷点东西,当其等人到了二楼内衣店时,发现营业员坐在椅子上玩手机,其与何某真以买衣服做掩护,陈武菊带儿子去偷,杨甲在门口望风,陈武菊得手后就先后离开了现场,陈武菊将手机以1000多元卖给路边一个男子,后每人分了200多元的事实。证人何某真、杨甲的证言与证人唐某玲的证言基本一致。辨认笔录,陈武菊辨认出案发现场是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2056号二楼金微内衣店实施盗窃的现场;唐某玲辨认出5号照片是陈武菊(阿菊)、3号照片是杨甲(绿衣女子);何某真辨认出5号照是陈武菊、被害人吕某辨认出6号照片是最到店内的人、8号照是分散其注意力的人。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陈武菊等人盗窃手机的价格为2700元的事实。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武菊等人盗窃作案的现场视频记录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武菊于2016年11月18日9时许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东交通枢纽站在被杨浦公安分局抓获。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武菊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陈武菊对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教唆未成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武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嫌,被告人陈武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武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属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武菊教唆未成人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武菊流窜作案,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武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武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指定监视居住10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