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健与于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于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3053号原告:王健,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翠玲(王健之妻),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于洲,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原告王健与被告于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二月八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6000元;2.被告给付自2015年2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96000元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己开公司,因资金紧张,经常向原告借钱。最初借了能还,后来借了就不还了。几年下来,共欠原告借款186000元。2013年,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写明分两次还清,第一次还90000元,第二次还96000元,但被告仍未还款。2013年针对第一笔借款90000元起诉至海淀法院,经海淀法院调解后被告仍不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至今未果。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9月又打下欠条一张,定于2016年12月3日还清186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国家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健现金壹拾捌万陆仟元正(¥:186000.00)。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款玖万元正(¥:90000.00),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第一笔欠款9万元,原告为此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158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于洲偿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九万元,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偿还三万元,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前偿还剩余六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仍未还款,并于2016年9月28日再次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健现金壹拾捌万陆仟元正(¥:186000.00)。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国家贷��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日算起。”被告未按该《欠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健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2月23日《欠条》、2016年9月28日《欠条》、(2013)海民初字第15848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条》中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后,被告理应如期归还原告借款,逾期还款,亦应按照欠条中的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96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28日被告虽在欠条上写明欠款186000元,但其中9万元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再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于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健借款人民币九万六千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起,以九万六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于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于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立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付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