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建伙同韩细平(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前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被害人汪某1家鸡圈处盗窃土鸡15只。(二)2016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建在彭水县被害人尤某1家鸡圈处盗窃土鸡10只。(三)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在彭水县被害人邵某某家鸡圈处盗窃土鸡12只,其中5只公鸡。(四)2016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建在彭水县被害人王某某家一楼和厕所盗窃土鸡20只。(五)2016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建在彭水县被害人汪某2家鸡圈处盗窃土鸡2只。(六)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王建在彭水县被害人李某1家鸡圈处盗窃土鸡18只。(七)2016年农历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建伙同韩细平骑摩托车前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务川县)被害人李某2家鸡圈处盗窃土鸡11只。(八)2016年农历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建在务川县被害人阳某某老家鸡圈处盗窃土鸡3只。(九)2016年农历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建伙同韩细平骑摩托车前往务川县被害人唐某某家鸡圈处盗窃土鸡14只。(十)2016年农历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建伙同韩细平骑摩托车前往务川县被害人喻某某家鸡圈处盗窃土鸡8只。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30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王建在彭水县大垭乡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另查明:各被害人财物被盗的价值分别为:汪某1被盗财物价值1540元,尤某1被盗财物价值880元,邵某某被盗财物价值1210元,王某某被盗财物价值1760元,汪某2被盗财物价值176元,李某1被盗财物价值1276元,李某2被盗财物价值968元,阳某某被盗财物价值330元,唐某某被盗财物价值1320元,喻某某被盗财物价值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2、韩某某、张某、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汪某1、尤某1、邵某某、王某某、汪某2、李某1、李某2、阳某某、唐某某、喻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光盘制作说明、价格认证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王建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建与韩细平系共同犯罪,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行为予以处罚。王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汪某1人民币1540元,尤某1人民币880元,邵某某人民币1210元,王某某人民币1760元,汪某2人民币176元,李某1人民币1276元,李某2人民币968元,阳某某人民币330元,唐某某人民币1320元,喻某某人民币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