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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富与被告陈光度、李容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富,陈光度,李容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3民初510号原告:张云富,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翟小兰(系原告张云富之妻),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陈光度,女,194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林刚(系被告陈光度之女婿),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邓治良,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24。被告:李容华,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张云富与被告陈光度、李容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20日,原告张云富与被告陈光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陈光度将其位于江安县夕佳山镇五里村阳屋基组的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并将其附属的自留地、自留山一并长期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28800元后,被告陈光度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林权证书、自留地、自留山全部交给了原告。2005年,原告到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将房屋进行了过户登记。自2008年起,原告全家外出务工至今。2016年年底,在外务工的原告才得知被告李容华已于2015年在被告陈光度转让给原告的自留地上修建了一幢一楼一底的房屋。原告回家找到被告李容华理论,被告李容华称该地系其以5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陈光度买的。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是以其对被告李容华建房占用的土地拥有权属为前提。被告李容华所建房所占土地系经过批准拨用的宅基地,其房屋修建完成后于2015年7月13日取得江集用(2015)第08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李容华、陈光度均陈述,被告李容华修建房屋所占土地为”麦经凹”宗地,系二被告互换的土地。上述证据表明被告李容华的建房行为合法,并未侵害原告张云富的财产权益。原告张云富与被告陈光度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陈光度以28800元价格将其位于江安县夕佳山镇五里村阳屋基组的住房一套卖给原告张云富。该协议第五条约定:“附属自留地、自留山的种植权、林权一并长期转让给张云富。界址由买卖双方现场指定。”原告张云富按约支付了房款,并于2005年8月27日在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被告李容华修建房屋占用的”麦经凹”宗地系其所有的承包地,原告张云富、被告陈光度提交的200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示该宗地仍登记在被告陈光度名下,并未登记在原告张云富名下,上述情况表明该宗地权属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云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登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