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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曾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琴,女,1992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次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曾琴在租住的本市红谷凯旋小区xx栋x单元xxxx室内,趁同事被害人曾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床头的黑色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为当日营业款)和一部苹果5S手机(价格1917元)盗走。后在曾琴老板胡某的联系下,曾琴于2016年8月9日凑得70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胡某,胡某将其中3500元给曾某作为被盗手机的赔偿,剩余的3500元冲抵被盗的营业款。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曾琴在本市红谷滩新区九龙湖万达茂商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从轻处罚情节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