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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谢某与苟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苟某,谢某,苟某,谢某,苟某,谢某,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住静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某,住静宁县。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6民初2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谢某上诉请求: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6民初2098号民事裁定,由静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判决苟某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以”被告向本院提出,张拴平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该笔借款涉及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谢某选择起诉担保人苟某清偿其保证担保的借款合法有据。一审认定该笔借款涉及犯罪嫌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显属主观推定,依法不能成立。苟某辩称,一审裁定调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准确。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苟某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任平子、张拴平向谢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四个月结一次息,借款2个月后,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该笔借款由苟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任平子、张拴平不按约定还本付息,苟某亦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因该笔借款涉及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卷内的静宁县公安局静公(经)立字[2016]649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拴平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二审中,经询问当事人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静宁县人民检察院静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被告人张拴平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起诉书,该起诉书指控的张拴平的犯罪事实没有涉及本案谢某的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在谢某与任平子、张拴平签订借款合同书时,苟某在担保人栏内填写”本人愿意担保任平子、张拴平拾万元的连带责任”,并签名。因此,苟某为谢某与任平子、张拴平借贷关系的担保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只有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八条即使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仍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谢某起诉苟某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而张拴平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立案侦查起诉,并非非法集资犯罪,其犯罪事实未涉及本案借款。因此,一审法院以该笔借款涉及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谢某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6民初20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静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阿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