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旭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鸿天包装制品厂、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旭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鸿天包装制品厂,罗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3707号原告:东莞市旭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三排尾。组织机构代码为79773642-8。法定代表人:林春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鸿天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横江村工业区。投资人:罗斌。被告:罗斌,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旭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鸿天包装制品厂、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被告东莞市鸿天包装制品厂、罗斌银行存款217,500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原告该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额度为217,500元的信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东莞市鸿天包装制品厂、罗斌银行存款217,500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乐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