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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余磊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04号原告余磊,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黄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启龙,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余磊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弘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磊的委托代理人黄欢、被告湖北弘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启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磊诉称:因被告湖北弘毅公司欠付原告余磊**花园六小区学校综合楼钢梁、檩条工程工程款30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商业汇票。因被告湖北弘毅公司到期未能及时兑付后,将未能兑付商票转为向原告余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00元及200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27日,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到期后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上的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10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借款协议书、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的事实,商业承兑汇票原件已被被告收回。被告湖北弘毅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我方直接开具的,且其持有方式不合法,该原件请法院收回。借款期间内利息同意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间外利息请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弘毅公司对原告余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期间内利息同意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间外请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余磊收到被告湖北弘毅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值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票号分别为22514729、22514816,被告湖北弘毅公司到期未能及时兑付。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两份,内容为:双方同意将上述未能兑付商票转为借款,甲方按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27日,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甲方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到期后,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上的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借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按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合计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弘毅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期间外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辩称理由,有悖于法律,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余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磊借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利息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利息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