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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卓越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马荣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卓越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马荣江,王兴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717号原告常州市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68号B座5F。法定代表人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蓉,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卓越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5号-901。法定代表人马荣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荣江,男,汉族,1973年11月22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王兴玉,男,满族,1973年10月19日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告常州市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弘公司)诉被告常州卓越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马荣江、王兴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聚弘公司、卓越公司、马荣江、王兴玉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聚弘公司、卓越公司、马荣江、王兴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聚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越公司、马荣江、王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弘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水管等配件,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卓越公司尚结欠货款36746.35元。被告马荣江、王兴玉系被告卓越公司股东,被告卓越公司连续三年未参加工商年检,也未进行清算,现无办公经营场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而且被告卓越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也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止执行,两位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卓越公司支付货款36746.35元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马荣江、王兴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卓越公司、马荣江、王兴玉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聚弘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聚弘公司向被告卓越公司供应水管等配件,2015年4月9日被告卓越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聚弘公司货款36746.35元。原告聚弘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马荣江、王兴玉系被告卓越公司股东,该公司现登记状态为在业,但因未按规定报送2013、2014、2015年度年度报告被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以上事实,有原告聚弘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聚弘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聚弘公司供货后,被告卓越公司未依约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聚弘公司主张被告马荣江、王兴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卓越公司虽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要求被告马荣江、王兴玉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卓越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46.35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常州市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19元,由被告常州卓越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常州卓越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01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徐秀杰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