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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从付与魏永祥、陈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从付,魏永祥,陈玉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49号原告:江从付,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魏永祥,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陈玉柱,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江从付与被告魏永祥、陈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从付、被告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从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魏永祥偿还原告瓷砖款52400元。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算至清偿时止。二、被告陈玉柱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魏永祥因承包女山湖中心小学建设工程,从其处购买瓷砖3000片,单价20.8元每片,计624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并且由陈玉柱担保。2016年8月8日,魏永祥付10000元后,剩余货款52400元没有支付。被告魏永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玉柱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写的,其只起证明人的作用,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另欠款人魏永祥有能力偿还欠款,女山湖小学的工程履约金至今仍在学校账户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魏永祥从江从付瓷砖店购买3000片地板砖,单价20.8元每片,共计62400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并出具欠条一张。陈玉柱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8月8日,魏永祥偿还10000元,尚欠原告江从付货款52400元。庭审中,江从付认可“担保人”三个字是其书写好由陈玉柱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原告江从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魏永祥尚欠原告货款52400元,该事实有魏永祥出具的欠条为证,且陈玉柱在担保人处签字,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陈玉柱在欠条上签名起证明人作用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江从付要求魏永祥支付其货款,陈玉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仅限于利息损失,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参照利息计算的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将逾期付款损失确定为欠款的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从付货款524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玉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永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魏永祥、陈玉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泓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訾冬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重新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