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余金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金华,男,1975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武汉聚焦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6时许,为争抢本区安山街道余咀村1080亩土地经营权,被告人余金华与余某1(另案处理)邀约余某8、余某7、余某4(均已判刑)至该村螃蟹山武汉市瑞龙山林业生态有限公司院内,打砸该公司塑料窗及玻璃、电风扇、电水壶、微波炉、超平电视机等物,后持事先准备的羊镐把殴打该公司员工陈某、李某2,致二人受伤,又强行拿走陈某等人的六部手机,并将其中小米牌1S型手机、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三星牌GT-S5830型手机、泰米牌T-K2型手机、GINKA牌V6型手机砸损,而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李某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砸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478元。后被告人余金华与余某1、余某4、余某8等人共同赔偿陈某、李某2各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余某7赔偿被害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8478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余金华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土地租赁协议等书证;3.证人付某,4、贺某、苏某2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陈某、李某2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余金华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金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金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6时许,为争抢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道余咀村1080亩土地经营权,被告人余金华与余厚丰(另案处理)邀约余某8、余某7、余厚武(均已判刑)至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道余咀村螃蟹山武汉市瑞龙山林业生态有限公司院内,打砸该公司塑料窗及玻璃、电风扇、电水壶、微波炉、超平电视机等物,后持事先准备的羊镐把殴打该公司员工陈某、李某2,致二人受伤,又强行拿走陈某等人的六部手机,并将其中小米牌1S型手机、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三星牌GT-S5830型手机、泰米牌T-K2型手机、GINKA牌V6型手机砸损,而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李某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砸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478元。案发后,余某7的亲属代为将被砸物品的赔偿款人民币8478元交至本院财务室暂存;被告人余金华及余某1、余某4、余某8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李某2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李某2经济损失各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2017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余金华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安山街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武汉瑞龙山林业公司的员工,负责厂房、设备的维修工作。2015年9月23日下午,公司陈经理要我到园区帮忙卸搅拌机后,李某2叫我去温棚焊接棚架。大约4点多钟,有五六个男的冲了进来,他们手上拿羊镐把开始打我,还要我交出手机,接着他们又打了李某2,还要他夫妻俩把手机拿出来。他们拿走了我们四部手机,还砸坏了我们手机。我的手机是小米牌的,当时花了1200元买的。他们还砸坏公司的财产,其中一辆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公司具体财产损失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闹事的具体原因,这些人都是本地村民,可能是因为土地出租与我们老板有矛盾。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我是武汉瑞龙山林业公司的职工。2015年9月23日下午,我和妻子苏某2、同事陈某、“老付”四个人在温棚里做事,这时有五六个男子手拿棒子进来就打陈某,对方要求我们把手机拿出来,我就进宿舍把我的手机交给他们,他们又要我妻子把手机交出来,还说我不老实,就用棒子打我,打了后他们又砸了公司的一些东西。动手打我的有三个人,但余某7没有动手打我。我们一共被他们损坏了六部手机,找到了五部,我和我妻子的手机都被砸坏了。打砸的原因是当地村民和公司老板在土地租赁上有利益纠纷。3、被害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武汉市瑞龙山林业生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在安山的余咀村螃蟹山占地面积一千亩,租赁期限30年。后期因村里要终止合同把土地收回来,但公司没有让步,一直也没有正式洽谈,所以村里有一部分村民有想法,一直没解决,矛盾一直存在。2015年9月23日我不在公司,据说有五六个骑摩托车的人手拿木棒,进入公司内打砸,还把公司员工陈某、李某2打伤。打砸的范围有食堂、办公室、宿舍、温棚,沿路的门窗玻璃都砸了。4、证人付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下午,我和李某2夫妻还有姓陈的在公司甲鱼棚里维修甲鱼棚,这时来了六个男子,手上拿着羊镐把,其中余某7我们认识。他们来了后首先要我们交出手机,后有二个人打了姓陈的,我们的手机都交给了余某7,这伙人还说李某2不老实,就打了李某2。他们还把公司的财产砸了,其中把一辆电动三轮车掀翻在甲鱼池里。宿舍及厂部的东西基本被砸了。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中午,我在瑞龙山林业生态公司食堂吃饭后回宿舍休息。下午我去上班到5点多钟下班,我回宿舍看见门窗被砸,手机也被砸了。听说当天下午有5、6个人到公司砸坏了设备还伤了两个人。6、证人苏某2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下午,我和老公李某2,公司员工陈某、付某,4四人在甲鱼渔棚做事。付某,4说有一伙人在公司砸东西。我当时在宿舍,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我就出去看,有几个人用木棒打陈某,打得蛮狠。后来他们要我们交出手机,我把老公的手机交给了他们,我老公骗他们说我的手机坏了,他们就打我老公,我回宿舍把我的手机交给了他们。他们走的时候,我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被推到水池里,在门口搅拌机上找到三部手机都被砸坏了,我的手机被扔进搅拌机斗子里。7、证人余某7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上午,我们余嘴村余嘴湾的活动中心动工,湾子里在家的人都去现场帮忙,期间很多人说螃蟹山搞了那么多年开发,每年给我们湾里很少的钱,就有人提议把通往螃蟹山的路堵住,要承包土地的胡某给个说法。把路堵了后,胡某农场的人报警了,来了很多警察,我们就散了。出来后我就回家了,准备去自家池塘摘莲蓬,余金华打电话说有事要我回家,余金华、余某8、“海山”几个人在我家后面的路上等着我,加我有六个人,余金华给了我一根羊镐把,其他人手上各自有一根,余金华说我们再到螃蟹山去把东西砸它。我们一共骑三辆摩托车就往螃蟹山走,首先到了门卫,我们六个人都下来,拿羊镐把把门卫室的窗户玻璃、房间的电扇、墙外的摄像头都砸了,都动手了。随后他们五个骑车往里面走了一百米,我走过去时他们已经把食堂和办公区的电扇、冰箱、空调、电视、门窗、衣柜、办公桌砸了。接着我们六个骑车到了湖边的温棚,一人拿着一根羊镐把,当时李某2和他老婆以及另一个姓陈的男的在那里做事,我要姓陈的把手机交出来,他从包里拿出一把刀子,余金华和另外一个人拿羊镐把朝姓陈的上身打了几棒子,要他跪着,他没有跪,就把他带到李某2住的宿舍门口,我就要李某2和他老婆把手机交出来,他们交了一部手机,我们同去的人看李某2态度不好,又把李某2打了一顿,最后李某2的老婆把手机交出来了。我们把现场拿到的手机放到宿舍门口一台搅拌机上面,用羊镐把把手机砸了。之后他们要我把李某2他们几个人看着,另外五个人一起离开,我听到后面有很大的响声,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过了十来分钟,他们叫我走,我看到旁边的铲车被推翻在地,我坐余金华骑的摩托车路过湖边的时候把羊镐把丢进湖里了。8、证人余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我们余嘴村的活动中心奠基,中午湾子里的人在一起吃饭的时候余某1说瑞龙山林业公司的承包费低了,要我们一起去找公司的负责人谈一下。饭后我们一行十余人就走到公司,去的时候派出所的人正好来了,我们又一起到了公司的厂部,没有找到负责人就回湾子去了。回去后,余某1就把我、余金华、余某7几个人喊在一起,说再到公司去一趟,然后我们几个人骑了三辆摩托车,还带了三根羊镐把。到了公司门卫室,我们几个都下了车,用羊镐把和路边的石头打砸大门、玻璃和墙上的摄像头,我们都动手了的。砸了后我们又到厂部,把厂部办公室的窗户玻璃、大门、办公桌砸了,之后我留在厂部,余某1、余金华、余某8和余某7几个人就往甲鱼温棚的方向去了。9、证人余某8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我们村的活动中心开基,我弟弟到安山街上喊我回去,中午在湾子里吃的饭。下午2点左右,余金华过来喊我,要我骑摩托车到螃蟹山去,当时还有余某1、余某4、余某5、余某7,我们六个人骑着三辆摩托车到了瑞龙山林业生态公司。我见他们几个一下车就拿铁锹、木棒、石头打砸,我记得余某7和“海山”动手打砸了的,后来砸了一下他们就到下面去了。大概十多分钟的样子,他们又回来,我们就骑摩托车走了。10、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余某7、余某4、余某8的证言证实的基本一致。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2辨认出被告人余金华及余某8、余某1是持羊镐把对其和陈某进行殴打的人;付某,4、苏某2辨认出余某7是参与打砸的人;余某8辨认出余某5、余金华、余某1、余某4(“余某6”)、余某7是参与打砸的人;余某7辨认出被告人余金华及余某8、余某4(“海山”)、余某1是参与打砸的人。1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李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3、被砸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砸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478元。14、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图证实,武汉市瑞龙山林业生态有限公司的财物被砸的情况。15、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土地流转证明、营业执照证实,武汉市瑞龙山林业生态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道余咀村螃蟹山承包土地的情况。16、赔偿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后,余某7的亲属代为将被砸物品的赔偿款人民币8478元交至本院财务室暂存;被告人余金华及余某1、余某4、余某8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李某2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李某2经济损失各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17、报案材料证实,武汉市瑞龙山林业生态有限公司在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余金华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1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金华的到案情况。20、被告人余金华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金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金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金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华杰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