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金阔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金阔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天津翼之滨商贸有限公司,俞湧,刘永文,谢锐娜,洪碧华,曾细芳,郑洪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150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223号一至四层。主要负责人:刘长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蕊,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金阔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园区梅苑路9号9-4-906室。法定代表人:徐明辉。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区济水大道西段388号。诉讼代表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厦门路以西华山道以北。法定代表人:谢锐波。被告:天津翼之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法定代表人:徐明辉。被告:俞湧,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刘永文,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谢锐娜,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洪碧华,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曾细芳,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郑洪灼,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本院受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金阔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天津翼之滨商贸有限公司、俞湧、刘永文、谢锐娜、洪碧华、曾细芳、郑洪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天津市金阔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446227.58元,罚息3790377.47元,复利85028.81元,以上合计25320633.86元(截至2016年10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支付至实际偿还日;2、判令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天津翼之滨商贸有限公司、俞湧、刘永文、谢锐娜、洪碧华、曾细芳、郑洪灼对被告天津市金阔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受理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而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系在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