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艳艳与高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艳,高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298号原告:王艳艳,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高秀平,女,1958年10月出生,汉族,退休,住乌兰浩特市。原告王艳艳诉被告高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艳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高秀平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未约定利息。还款期至,被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高秀平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高秀平于2016年9月20日向王艳艳借款200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王艳艳要求被告高秀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艳借款本金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敖乌丽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