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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韩继友诉龚仁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友,龚仁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320号原告:韩继友,男,1937年10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仁全,男,1970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负责人:蔡仕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继友与被龚仁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被告龚仁全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继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超出交强险780584.9元由龚仁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依9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70252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22时50分,龚仁全驾驶粤Cxxx**号车从河源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876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机动车道内由韩述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韩述华当场死亡及粤Cxxx**号车侧翻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NA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仁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韩述华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韩述华在城镇工作、有相对稳定的月收入。本案肇事车辆粤C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辩称,一、出险车辆粤Cxxx**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三、龚仁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为主要责任,承担的比例应为80%;而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四、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过高且不合理,需要重新予以认定。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2、丧葬费,按惠州地区2015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84元计算,即4884元/月×6个月=29304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在不影响前述抗辩的前提下,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收入13360.4元/年按3人7天计算,合计768.68元;关于交通费的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又因原告是由外地前往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11103元/年×5年÷4人=13878.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告龚仁全辩称,我垫付的103000元,应予以扣减,我承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仁全驾驶号牌为2016年12月4日22时50分粤Cxxx**的轻型厢式货车由河源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876KM+6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韩述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述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441322[2016J第NA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仁全因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辆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并在遇事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述华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未靠右边行驶,对事故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粤Cxx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龚仁全,其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龚仁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说明“对于第(二)项的绝对免赔率,不能通过增加保险费,加保“不计免赔率”扩展承保”,龚仁全亦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事故发生后,龚仁全向韩继友支付了53000元的赔偿款及为取得韩继友对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谅解向韩继友支付补偿款50000元。本次事故的受害人韩述华,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仡佬族,系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韩继友系韩述华的父亲,系韩述华第一顺序继承人,由韩述华四兄妹进行抚养;另,从2015年6月1日起,贵州省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分,全部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号牌为粤C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本案造成韩继友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粤Cxxx**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龚仁全与韩述华按8:2(龚仁全占80%、韩述华占20%)的比例分担;对于龚仁全应负担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赔付,但因龚仁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粤Cxxx**轻型厢式货车的交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中享有10%的免赔率。因此,对龚仁全应当赔偿部分应先扣除10%绝对免赔部分后,剩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责赔偿。因此,对韩继友要求龚仁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龚仁全向韩继友支付的50000元补偿款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因该笔款是龚仁全为取得刑事部分的谅解而额外支付给韩继友的,该款不应在赔偿款中抵扣。因贵州省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分,全部统一为居民户口,故韩继友请求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1.4元(25673.1元/年×5年÷4人);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以3人10天,100元/人计算,即3人×10天×100元/天);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368元(依票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53932.9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其承保号牌为粤Cxxx**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继友110000元,剩余损失74393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责赔偿535631.69元[743932.9元×(80%×90%)],扣除由龚仁全已经赔偿的53000元,其仍需赔偿6514.63元[743932.9元×(80%×10%)-53000元],剩余损失由韩继友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韩继友要求龚仁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实产生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龚仁全与韩述华按8︰2的比例分担损失及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韩继友其他不当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粤Cxxx**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继友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粤Cxxx**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继友的损失535631.69元。三、龚仁全赔偿韩继友损失6514.63元。以上判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韩继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3元(全额缓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龚仁全负担3600元,韩继友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