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郭富银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富银,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不识字,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富银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富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富银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弟,二人因家庭事务关系一直不和。2016年10月23日5时许,郭某某到郭富银的居住房,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郭某某持铁锨将郭富银左小臂砍伤后欲逃离,被郭富银追上朝其后左侧腰部戳了一刀,郭某某当场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郭某某系锐器刺戳肝脏及右肾致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富银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录像制作说明、户籍证明,物证铁锨一把、刀子一把、被害人的衣物四件,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甲、郭某某乙、郭某某丙、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某4、郭某某5、李某某甲、郭某某6、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的证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富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富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富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可以对被告人郭富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富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随案移送的铁锨一把、刀子一把、衬衣一件、运动服一件、羊毛衫一件、线衣一件、光碟二张,随案留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智有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景维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美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