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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彭正华、朱桂兰与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华,朱桂兰,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813号原告:彭正华,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朱桂兰,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冷林,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军,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正华、朱桂兰与被告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华、朱桂兰、被告彭军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彭正华、朱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冷林、被告彭军的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正华、朱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彭正华之女,2008年3月29日因被告需资金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军辩称,自己与彭正华父女关系并不好。自己没有向二原告借过18万元。当初是彭正华自己要买货车经营,买车以及付车款都是彭正华在办理。为了让朱桂兰相信车是我买的,彭正华就让我打张借条,说是我借的钱车是我买的,等买车的钱赚回来后,就将车送给我,把我打的借条撕掉。车买回来经营了两三个月,因经营不善加上出过两次事故,我就与彭正华商量将车卖了,卖车的钱用来支付修车款、事故赔偿款等。借款与购车密切相关,在自己没有收到借款的前提下,购车跑运输,双方应当是合伙纠纷关系。另外,在2009年彭正华向自己主张过权利,要求自己还钱,因自己没有钱还,彭正华还说借款就算了,不要自己还了。此后双方有4、5年没有联系,原告现起诉要求还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正华、朱桂兰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3月29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正华、朱桂兰现金180000元(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彭军”。被告彭军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80000元。借条上注明有借到朱桂兰现金,更能说明彭军是为了配合彭正华的要求,应付朱桂兰,将车登记在彭军名下,这样朱桂兰才无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彭军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正华向肖玉华出具的担保书、保证书、离婚申请书,证明彭军在彭正华的暴力殴打环境下长大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彭军母亲肖玉华的过错导致的自己的行为,从而写下的以上材料。2.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期无联系,原告现在才主张债权,且彭正华承认车是他的。原告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车是被告的。3.王春利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春利在彭正华处开车,彭正华经常拉货,收钱是彭正华说了算,油费也是彭正华在付。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4.被告申请证人王国中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购车过程以及王春利是司机的身份。原告对王国中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彭军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证人王春利未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王国中的证言关于原被告买车的过程陈述与原被告陈述能相互印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9日,彭军向彭正华、朱桂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彭正华、朱桂兰现金180000元。关于该借款背景,双方均认可是因购买货车而起。双方也认可借款180000元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彭军,因系购买货车的购车款,180000元系由彭正华直接付给了卖车方。购买的货车登记在彭军名下,后因经营不善,货车又被卖掉。双方对谁是真正的买车人说法不一,彭正华、朱桂兰陈述:2008年彭军找到二人说要买车为其跑运输,但没有资金,朱桂兰就在外向其他人借了部分钱,同时再取了部分钱凑齐180000元,把车款付了,车也登记在彭军名下,车实际是彭军购买的。货车运输期间都是彭军在负责管理。后来货车卖了也是彭军在处理,二人也未参与过。彭军陈述:车是彭正华自己购买的,自己没有管理过货车,车辆运输期间的油费、罚款都是彭正华在负责。后因货车出了事故也因经营不善,与彭正华、朱桂兰商量后才将货车卖了。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在2009年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其后四、五年时间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2017年2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此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来看,借条系因购买货车而产生,借条上借款金额180000元虽未实际交付到被告手里,但该款直接用于支付购车款,购买的货车也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取得了货车的所有权,其后也实际处分了该货车。原告付款的行为视为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的行为,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是因其他原因以及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2009年向被告主张过偿还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应当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后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开始计算二年,原告陈述其后有四、五年时间未与被告联系,直到2017年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正华、朱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彭正华、朱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靖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