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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玉良、张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玉良,张春霞,袁世文,杜承河,姜玉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714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强,该行职工。被告:姜玉良,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春霞,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袁世文,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杜承河,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姜玉喜,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玉良、张春霞、袁世文、杜承河、姜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玉良、张春霞、袁世文、杜承河、姜玉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全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1日,被告姜玉良与我行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姜玉良于2014年4月15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姜玉良于2014年10月26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该借款由袁世文、杜承河、姜玉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春霞为借款人姜玉良的妻子,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现共结欠本金60000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姜玉良、张春霞、袁世文、杜承河、姜玉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1日,被告姜玉良与原告下属单位贾市支行(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贾市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下列借款人(即被杜承河告、姜玉良、袁世文、姜玉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贰拾柒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姜玉良于2014年4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约定月利率10.7500‰。借款之后,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收回贷款本金400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26000元,此笔贷款交息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姜玉良于2014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约定月利率10.7500‰。借款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现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此笔贷款交息至2015年6月20日。另查明,被告张春霞与被告姜玉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春霞作为借款人姜玉良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姜玉良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张春霞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姜玉良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姜玉良没有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姜玉良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姜玉良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逾期还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玉良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利息被告姜玉良均已偿还至2015年6月20日,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张春霞、袁世文、杜承河、姜玉喜自愿为被告姜玉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玉良、张春霞、袁世文、杜承河、姜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欠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7500‰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欠款本金26000元、月利率10.7500‰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姜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欠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10.7500‰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春霞、袁世文、杜承河、姜玉喜对被告姜玉良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姜玉良、张春霞、袁世文、杜承河、姜玉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先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