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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刑更3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肖康优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康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更3377号罪犯肖康优,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中专毕业,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康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15491.38元(已交12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肖康优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岩刑终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18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肖康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康优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O一六年一月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累计1310分,表扬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缴交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肖康优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康优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景彤审 判 员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陈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