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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纪玉花、袁雷杰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玉花,袁雷杰,袁萍,袁孝喜,李珍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任学海,任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874号原告纪玉花,女,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袁明尧之妻)。原告袁雷杰,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明尧之子)。原告袁萍,女,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袁明尧之女)。原告袁孝喜,男。1938年7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袁明尧之父)。原告李珍英,女,193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明尧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857453)。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忠,该公司员工。被告任学海,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白沙河办事处任家河岔村***号。被告任高杰,男,199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玉花、袁雷杰、袁萍、袁孝喜、李珍英与被告任高杰、被告任学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玉花、袁雷杰、袁萍、袁孝喜、李珍英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被告任高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丽、被告任学海、被告华安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玉花、袁雷杰、袁萍、袁孝喜、李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807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04元(26052元×5年÷5人+26052元×5年÷5人)、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934.33元(139.73元×7天×3人)、医疗费76437.5元、住院生活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33779.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任高杰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任学海)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在前袁明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袁明尧伤,经抢救无效于12月7日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任高杰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应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后,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任学海辩称,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发生事故时不知道任高杰将车辆开走,对任高杰是否喝酒更不知情,车辆不在被告控制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对任高杰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主观上没有过错,与损害后果亦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应予兑除或返还。被告华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醉酒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任高杰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在前袁明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袁明尧伤,经抢救无效于12月7日医治无效死亡,肇事后任高杰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高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明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明尧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2874.26元。2016年12月3日,袁明尧因中枢性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肿清除术后、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8403.24元,于12月7日死亡。再查明,袁明尧生于1958年10月29日,生前系青岛山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纪玉花系袁明尧之妻,袁雷杰、袁萍系袁明尧子女,原告袁孝喜、李珍英系袁明尧父母。袁孝喜与李珍英共生育五个孩子,分别是长子袁明尧、次子袁明进、长女袁明叶、次女袁明芳、三女袁明君。被告任学海与任高杰系父子关系,车辆登记在任学海名下,由任高杰驾驶而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任学海已为五原告支付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对除交强险的部分,已与被告任学海、任高杰达成一致意见,由二被告赔付其1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以任高杰承担事故70%、袁明尧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任学海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华安财险对任高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五原告与被告任学海、任高杰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对各自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的各项请求,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因此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纪玉花、袁雷杰、袁萍、袁孝喜、李珍英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纪玉花、袁雷杰、袁萍、袁孝喜、李珍英对被告任学海、任高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纪玉花、袁雷杰、袁萍、袁孝喜、李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负担3349元,五原告负担2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军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