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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斯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斯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斯蒙,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2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斯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斯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斯蒙在邻水县鼎屏镇老城南派出所附近,以90元的价格,将一个约0.08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骆某。2、2017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斯蒙在邻水县鼎屏镇老城南派出所附近骆某的租房楼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约0.08克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骆某。3、2017年2月20号的晚上,被告人夏斯蒙在邻水县恒源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约0.08克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姜某。4、2017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斯蒙在邻水县县联社思静池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约0.08克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熊某某。5、2017年2月23号晚上7、8点钟,被告人夏斯蒙在邻水县富安宾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约0.08克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熊某某。6、2017年2月24号晚上7、8点钟,被告人夏斯蒙在邻水县鼎屏镇恒源领都大门对面的小区里,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约0.08克海洛因包子贩卖给熊某某。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夏斯蒙被抓获,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包子22个。经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22个包子共重3.3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夏斯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累计3.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斯蒙,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夏斯蒙在有期徒刑四年左右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斯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当庭供述称:第二次卖给骆某海洛因的时候收了100元现金。共计获利590元。表示认罪悔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己也是初犯,希望从轻处罚。公诉人回辩称:被告人不是初犯,而是多次犯罪初次受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3、扣押决定书,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22日14时许,民警在工作中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夏斯蒙,对从夏斯蒙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包子22个(1个红色塑料袋包裹、2个白色塑料袋包裹、8个蓝色塑料袋包裹、11个黄色塑料袋包裹)予以扣押。4、称量记录1份。5、鉴定意见,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1份、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1份。6、通话记录。夏斯蒙的手机号码(1598267****)2017年2月8日至2月28日的通话记录。7、证人骆某、姜某、熊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夏斯蒙的供述与辩解。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0、抓获经过。11、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前科查询表。12、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夏斯蒙、骆某、姜某、熊某某)。13、情况说明。1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毒品称重视频、抓获视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斯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0.48克,身上被查获的3.36克毒品海洛因计入其贩卖数量,共计贩卖海洛因3.8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斯蒙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斯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的3.39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文惠人民陪审员  姜 纯人民陪审员  吴盛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似浒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积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执行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