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高素江、谷英肖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素江,谷英肖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素江,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汉族,群众,文盲,农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双春,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谷英肖,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元氏县。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1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素江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谷英肖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129刑初1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素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份,赞皇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冯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时,依法对被告人高素江家进行搜查,搜出大量野生动物及483粒“捕狗药”,经称重,每粒1.4g。后赞皇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高素江供述,并在其带领下,依法对被告人谷英肖家进行搜查,搜出两只已经宰杀的猛禽。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高素江家搜出的5只雕鸮、1只红隼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被告人谷英肖家搜出的2只猛禽为白腹鹞,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高素江家搜出的“捕狗药”中检出氰离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素江、谷英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元氏县公安局东张派出所证明材料;被告人高素江、谷英肖的户籍证明;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高素江、谷英肖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素江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高素江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英肖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素江揭发同案犯谷英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高素江、谷英肖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刘某辩称,被告人谷英肖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谷英肖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搜查笔录及照片、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高素江、谷英肖的供述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英肖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属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素江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谷英肖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氰化物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高素江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素江及原审被告人谷英肖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素江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上诉人高素江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谷英肖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诉人高素江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偏重;不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与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已就犯罪构成与量刑事实进行了详细阐述,故不予采纳。上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胜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