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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佟树明与被告佳木斯金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树明,佳木斯金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191号原告:佟树明,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金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登军。原告佟树明与被告佳木斯金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树明委托代理人刘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给原告安置回迁房并支付安置补偿费592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6日,原告就房屋回迁一事与被告金樽公司即原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18个月内给予安置。2009年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始终无音信。佟树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5月26日,佟树明与吉星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吉星公司拆迁佟树明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北义兴地段私产住宅一处,建筑面积31.62平方米,吉星公司于18个月内在小区内为佟树明安置上靠面积45平方米房屋一处。搬迁补助费为10元/平方米共31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59元;2.佳木斯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佟树明被拆迁房屋是通过原房主王凤君、王淑英赠与取得的;3.收据一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佟树明收到搬迁奖金1000元,搬迁补助316元,安置补助758元,共计2074元;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吉星公司变更为金樽公司,金樽公司承继吉星公司的权利义务,对佟树明承担安置补偿义务。本院认为,佟树明与金樽公司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佟树明已经按约定如期交付被拆迁的31.62平方米房屋,金樽公司应按照约定于2009年11月26日前为佟树明安置45平方米房屋,逾期安置,应支付双倍的临迁安置补助费。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临迁安置补助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临迁安置补助费应为5688元(10元/月×31.6平方米×18个月),超期临迁安置补助费佟树明要求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86个月共计54352元(10元/月×31.6平方米×86个月×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60040元,扣除已支付的安置补助费758元,金樽公司还应支付59282元。佟树明要求支付金樽公司在为佟树明安置45平方米房屋时,佟树明应交纳上靠费用及结构差,由于金樽公司未到庭,对此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协商不成时,金樽公司可以另行对此费用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对佟树明要求金樽公司安置回迁房屋及给付安置补偿费592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佳木斯金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佟树明安置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北义兴地段的45平方米房屋一处;二、佳木斯金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佟树明安置补偿费59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佳木斯金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