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曾秀芬与邓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芬,邓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1民初644号原告:曾秀芬,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海,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沫,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曾秀芬与被告邓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秀芬撤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曾秀芬负担。审判员 王雪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