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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曾秀芬与邓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芬,邓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1民初644号原告:曾秀芬,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海,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沫,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曾秀芬与被告邓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秀芬撤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曾秀芬负担。审判员  王雪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