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1127赵连军与林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军,林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127号原告:赵连军,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云飞,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赵连军与被告林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被告林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云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赵连军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林云飞因购买木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2003年,被告林云飞又通过案外人王云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息为8000元。2010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云飞尚欠原告赵连军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36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云飞辩称:2003年,被告通过王云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进行支付,每年支付一次,大概支付至2006、2007年。2010年2月1日,被告林云飞向原告赵连军出具60000元和36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对于4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60000元、36000元是该笔款项产生的利息。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原告赵连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林云飞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1日,被告林云飞向原告赵连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连军现金陆万元整(60000.0)--借款人:林云飞--2010年2.1号”。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发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林云飞虽辩称只向原告赵连军借款40000元并已经还清,涉案60000元款项系该笔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林云飞向原告赵连军借款60000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连军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林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