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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6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庆国与刘鹏、康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国,刘鹏,康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053号原告:王庆国,呼和浩特市石油公司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康月英,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庆国与被告刘鹏、康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康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被告刘鹏以有修路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一年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鹏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刘鹏于2015年12月23日分别补写借款十万元借条一张和借款2万元借条一张,明确到2016年3月1日归还2万元,到2016年4月3日归还十万元,但借款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鹏、康月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3日被告刘鹏向原告王庆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庆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一年,于2012年4月3日归还。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刘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二张,第一份载明:今借王庆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至2016年4月3日。第二份载明:今借王庆国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至2016年3月1日。原告自认2011年4月3日被告刘鹏出具的借条由被告刘鹏补写为2015年12月23日借款壹拾万元整的借条。另查明,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婚姻查档资料载明二被告刘鹏、康月英经登记字号京海字060933481,登记结婚,日期2009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鹏应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偿还义务的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康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庆国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鹏、康月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立人民陪审员宫浩人民陪审员张素芬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秀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