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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洪书存与张景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书存,张景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洪书存,张景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436号原告:洪书存,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民,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书存与被告张景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书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桂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书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景民、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洪书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5428.35元,庭审中原告洪书存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389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7时30分许,陈二伟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董店乡曹庄村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洪书存骑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洪书存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陈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书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张景民已为原告洪书存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肇事车辆并挂靠在漯河万远运输有限公司许昌县分公司。综上,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如上诉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应按非医保用药的10%酌减。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洪书存要求被告张景民、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97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第二组,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以此证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组、1、豫K×××××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署名陈二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可依法上路行驶,陈二伟具有驾驶资格;第四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1处,后期治疗费鉴定为29000元;第五组,1、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2、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3、××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4、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之事实;第六组,1、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29995.75元;2、交通费发票42张,计款1500元;3、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300元;第七组,1、原告洪书存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户主署名洪书存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异议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其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的异议称,医疗费票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金额应按农村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庭审中被告张景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材料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材料中1、3、第七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即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中2,即交通费票据42张,形式不完备,内容不真实,且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张景民、人寿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7时30分许,陈二伟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董店乡曹庄村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洪书存骑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洪书存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陈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书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书存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3、腹部闭合伤。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住院花医疗费29995.75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洪书存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洪书存左颞顶部颅骨缺损,后期修补费用经鉴定为29000元。原告洪书存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陈二伟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漯河万远运输有限公司许昌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景民,陈二伟系被告张景民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张景民已为原告洪书存垫付费用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洪书存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先予赔偿原告洪书存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肇事司机陈二伟承担。陈二伟受雇于被告张景民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事故,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张景民承担。原告洪书存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9995.75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误工费(50元/天×199天)9950元;护理费(50元/天×19天)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9天)1520元;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20年×21%)491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1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2532.0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书存损失共计81826.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损失50705.7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书存损失50705.75元。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张景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景民为原告洪书存垫付的1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洪书存返还给被告张景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洪书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532.05元;二、驳回原告洪书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308元,由被告张景民负担4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阮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