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执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朱耀南与宫照全、贾维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耀南,宫照全,贾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645号申请执行人:朱耀南,男,194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四棵树煤矿退休职工,住乌苏市博园小区。被执行人:宫照全,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贾维强,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华鑫小区。申请执行人朱耀南申请执行宫照全、贾维强劳务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朱耀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乌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2015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宫照全、贾维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务100000元,诉讼费1546元,执行费1423元,合计10296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朱耀南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乌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合沙提审判员 侯 永 江审判员 努尔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散巴义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