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5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邹兵兵与李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兵兵,李在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257号原告:邹兵兵,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李在胜,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邹兵兵与被告李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在胜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向其借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在胜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要件,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30日被告李在胜向原告邹兵兵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虽经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邹兵兵偿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李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