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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毅双诉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毅双,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577号原告:胡毅双,男,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邱丽新。委托代理人:王丽岩,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毅双与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东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毅双、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毅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4、7月份的工资共计9661.56元(税后),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05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份(合计8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合计11840元,合计23906.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本人系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职务焊工,由于公司经营及出卖转让等原因,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我本人3月、4月、7月三个月工资总金额9661.56元(税后)。2016年8月3日后至今,森东公司由于无人管理,整个公司经营处于瘫痪状态,所有员工不得不停工停产,我只是被拖欠164名员工工资中的一名。大家在多次找森东公司讨要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集体上访到吉林市人民政府以及昌邑区政府信访办、吉林市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此案件在劳动监察大队例行公事长达3个月之久,后转到吉林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经过15天例行公事得出的结论是:“不予受理”,但都确认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无故拖欠职工工资一案情况属实,证据确凿。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恶意逃避这一法律义务,除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该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你院,希望能够尽快给予支持原告诉求。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法人邱丽新于2016年将公司转让给李明全,所有工人工资均由被转让人李明全负责,且在公司大会上已将该转让事宜通知全体员工,但工商登记未变更。因2017年3月12日李明全未按约定将第二笔款项转让给邱丽新。邱丽新在得知森东电力公司的情况后已回到公司接手森东电力,因出让期间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需具体核实,还有部分工人领取的工具一直未返还,希望待核实所有人工资后被告一并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森东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017年2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森东电力公司因经营及出卖转让等原因,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2016年3月、4月、7月三个月工资共计9661.56元。2016年8月至今,森东公司由于无人管理,整个公司经营处于瘫痪状态,所有员工不得不停工停产,原告多次向森东电力公司主张权利无果后,向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4月、7月三个月工资9661.56元,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2016年12月27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7】第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森东电力公司拖欠工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不存在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受理。劳动者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工作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为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提供劳务,因此,合同到期后的工资,应参照合同期内的条款予以给付。故对胡毅双要求森东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405元的主张,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对森东电力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有明确的限期支付,故其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照劳动部颁发的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合《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内容,并按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森东电力公司支付工资周期为每月支付,故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一个月内,原告请求按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其请求的数额不超过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一个支付周期后的“最低生活保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森东电力公司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胡毅双工资966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胡毅双停工期间的工资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