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俊有与丹东禾丰成三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有,丹东禾丰成三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24民初837号原告:张俊有,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禾丰成三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下长阴子村*组。法定代表人:沙荣斌,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俊有与被告丹东禾丰成三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肉鸡低保合作协议书》;2、被告给付合同赔款309383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肉鸡低保合作协议书》一份,依据此合同为蓝本一直延续至今,同时依据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被告保价赔款依原告拉被告的饲料每吨减300元的形式给付。因被告恶意提高原告拉被告的饲料单价,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在正常销售饲料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减300元得到被告保价赔偿款的合同目的。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保价赔款309383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被告丹东禾丰成三牧业有限公司签订《肉鸡低保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宽甸满族自治县旺崽崽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宽甸满族自治县旺崽崽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由53名农民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故原告张俊有作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俊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威代理审判员 苗玉利人民陪审员 隋昕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