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刚某与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某,符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224号原告:刚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4日。被告:符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6日。原告刚某诉被告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过朋友介绍相识。我在西和县汉源镇东街电影院附近花费近5万余元置办一套办公室,2015年5月,我将这套办公室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25000元,后我又给被告优惠了4000元,转让价为21000元,但被告却将这笔转让款拖欠并未支付给原告。数天后,被告以给人送礼为由再次向我借款8000元,承诺不久便能归还,但被告却一而食言。2016年1月28日,我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和欠款,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4月份归还,然而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仍然拒不归还,并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至归还全部借款时的银行同期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刚某将其经营的火锅店的办公室内的设备以2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符某,后刚某又借给符某8000元。2016年1月28日,符某向刚某出具借条1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刚某将其经营的火锅店的办公室设备以2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符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该款项,并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至全部清偿时的利息;原告刚某要求被告符某偿还借款8000元,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刚某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刚某21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至全部清偿该款项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浩审判员 马根富审判员 卢双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浩 百度搜索“”